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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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教材为适应非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生的经济法课程教学所需而编写,由于课时有限,不同的专业在使用本教材时往往对教材的内容有所选择,所以,为方便学生全面阅读教材,必须在导论中针对教学对象的需要来说明一些必须说明的问题。
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经济法及其相关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目前对经济法所调整对经济关系范围的大小仍有争论,但是法学界基本明确了以下观点,即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商法调整,属于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导论还将在后面对这一问题展开详细阐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了统治阶级和社会极大多数成员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把现实社会关系抽象地概括为一般规范,是比较定型的、反复适用的、具有典型意义的行为规则。对于社会来说,均为具有重要意义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也就是法律规范体现在哪些规范性文件中。法律规范的渊源包括:(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行政规章;(5)地方性法规;(6)地方性规章。此外,还包括:(7)自治法规条例;(8)军事法规条例。
前述(1)—(6),相互之间有一个法律位阶的问题,位阶在前面的被称为上位法,位阶在后面的被称为下位法。在法律适用原则上,则是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在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中,则后法优先于前法。
法律规范又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进行精确调整的需要,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纷繁复杂的必然要求。不同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同的法律理念,而正确的理念对于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是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的不同,或者说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同时辅之以调整方法的不同。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这七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正是从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意义上的一个概念。所以,经济法与经济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并非同一概念,经济法律、法规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渊源意义上的概念。
经济法与经济法学也不是同一概念,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经济法学,是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意义上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语源
“经济法”这一名词,最早是由法国空想**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提出的,该书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的第二部分的标题即为“分配法或经济法”。
而最早在立法中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则是1919年德国发布的《煤炭经济法》。由于20世纪初德国为应付第一次世界大战而颁布了一系列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德国学者对这一立法现象进行研究,发表出版了一系列论著,并于1919年在亚那大学成立“经济法研究所”,开课讲授“经济法”。参见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8页。因此,德国以其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的丰富成果被称为经济法的起源国。
中国法学家早在1933年出版的《法律大词典》中,对“经济法”这一概念做了考证。而新中国经济法的概念则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末,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党和国家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在各种文章和领导人讲话中常常提到“经济法规”和“经济立法”的重要性。而在文献中首先使用“经济法”这一名词的,是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的开幕词,叶剑英委员长在开幕词中强调:“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需要各种经济法。”
(三)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发展的简要历史
虽然有了国家即有法律,也可以说,有了法律即存在国家管理、干预经济的经济法律规范。但是,作为一种重要的立法现象乃至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是社会化分工越来越发达的近现代的事。
在资本主义社会发展过程中,经济立法总是同一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思想理论相对应的。
在15世纪至18世纪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利用国家政权力量乃至暴力,来维护和巩固较为脆弱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欧洲国家根据重商主义的经济思想理论,采取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严格管制的经济政策,表现在立法上则颁布了众多的圈地法令(包括严厉惩治流浪者的法令)、限制工资的法令、限制进口和鼓励出口的法令,以保护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而在18世纪晚期,资本主义各国先后进入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已经得到强化,魁奈的重农主义和亚当·斯密的古典政治经济学,成为主流经济思想理论,欧洲各国纷纷采用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认为对经济干预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表现在立法上则强调民商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即“绝对私有权”)、“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法律原则。但是,即使在自由放任主义盛行时期,也并未完全排除政府对经济干预的职能。尽管也有相应的经济立法,但是还没有受到相应重视。经济立法受国家重视并且作为一种立法现象受到学术界的关注和研究则是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的阶段。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法的发展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战时统制经济法”阶段
19世纪末20世纪初,1896年美国颁布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规制市场竞争的法律。实质上是近代经济法的开端。但是,并没有受到学者应有的重视。而在20世纪初,各交战国为应付第一次世界大战而实行战时经济管制措施,颁布了一系列冻结物价和工资、政府控制重要物资和资金分配的经济法规。德国在1914年8月4日帝国议会就通过了十多项经济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授权法即授权政府在战争期间“发布对于防止经济损害所必要的措施”,为政府干预经济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后,在1915年颁布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限价的通知》,1916年颁布了《确保战争时期国民粮食措施令》,而1919年则以“经济法”为名,颁布了对钾和煤炭工业实行社会化的《钾经济法》和《煤炭经济法》,1923年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力令》,这些经济法规明显突破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等法律原则,而体现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成为一种特殊的经济法律现象。从而也引发了具有善于抽象思维、注重理论概括、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德国学者对这些经济法律的研究,发表出版了一批经济法的论著。但是,这些经济立法毕竟是为满足准备战争和消除战争带来损害的特殊需要而立法,根本谈不上与客观经济规律相符合,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当然也不可能动摇人们对“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的信仰。这一阶段的经济法仅仅被作为特殊时期的一种非常态的法律现象来看待,被称为“战时统制经济法”。此可谓第一阶段的经济法。
2.20世纪20年代末至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经济法发展的第二阶段。这一阶段的经济法被称为“危机对策经济法”
1929年至1932年,发生了波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严重经济危机,使资本主义各国的工业生产倒退了二三十年。1933年春,罗斯福入主白宫,实行“新政”,颁布了一系列经济法规,其中最具典型性的是《全国产业复兴法》、《紧急银行法》、《农业调整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法律,使美国经济安全渡过难关并迅速恢复。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根据这一阶段的经济危机和罗斯福新政,提出了自己的经济学理论,认为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已经终结,主张采用政府的有形之手来干预经济,以实现充分就业和经济增长。凯恩斯主义成为20世纪30年代以来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一个影响最大的经济理论政策体系,而国家干预主义的经济政策成为各国强化经济立法的重要理论基础。
3.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是经济法发展的第三阶段,这一阶段的经济法被称为“现代经济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各国为恢复经济采取了一系列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措施,如日本经济立法得到长足的发展。“二战”以后,凯恩斯主义被资本主义各国普遍接受并奉为国策。但是,其无法解决资本主义社会所遇到的新难题,即经济衰退和通货膨胀同时并发的“滞胀”问题。凯恩斯主义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批评,其主流地位也发生了动摇,出现了非凯恩斯主义的新自由主义,包括货币主义、理性预期学派、供给学派、瑞典学派、德国新自由主义等派别。虽然他们都强调经济上的自由放任,强烈反对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但是实质上都承认资本主义制度存在细微毛病,也并不绝对地反对国家的必要干预,只不过在干预的政策上有的认为货币政策比财政政策更为重要和有效,有的认为要有意识地从社会政策角度对市场经济加以控制。而当代资本主义国家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越来越认识到,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是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同在的混合经济体制,不存在纯而又纯的市场调节的体制,也不存在纯而又纯的政府调节的经济体制,不存在绝对完美的市场和绝对完美的政府,“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现象同时存在。因此,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以弥补市场失灵,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完全必要的。但国家干预必须适度,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否则就会造成破坏市场机制的恶果。所以,这一阶段的“现代经济法”的突出特点体现为:经济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各国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迅速发展,而以财政、货币、投资、进出口等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振兴经济的立法得以强化。“二战”以后的日本,可以称为经济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即体现了前述特点。
(四)我国经济法学发展的简要历史
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国经济法学的初创阶段
其时间为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前。这一阶段经济法学的观点主要有:
(1)纵横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既调整一定范围的纵向经济关系,又调整一定性质的横向经济关系”。而“纵向是指以隶属为特征的垂直经济关系,横向是指以协作为特征的平等经济关系”。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2)纵向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具有经济管理性质的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经济法的经济法规的一个共同特点都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7、78页。
(3)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活动中,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的具有隶属性特征的经济关系”。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8页。
(4)综合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
(5)学科经济法论。认为“从法律规范上说,经济法不能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从学科上看,经济法是一门必要的学科”,其“任务就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222、238页。而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实际上是指行政法、民法、劳动法的手段和原则。
2.我国经济法学的调整阶段
其时间为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至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召开以前。《民法通则》的颁布,在立法上明确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民法来调整,过去影响很大的“纵横统一经济法论”已无立足之地,经济法学理论进入了调整阶段。在这一阶段,“管理—协作经济法论”的影响较大,虽然其对各种经济关系的定义较为准确,但究其实质与“纵横统一论”并无多大差异。而“密切联系经济法论”则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出了适时的调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纵向经济法论”则继续发展,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我国经济法学较为成熟的阶段
其时间为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召开以后至今。党的十四大召开,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指明了方向,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出现了新的繁荣。不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这一重大理论问题研究有了新的突破,而且从多角度对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原则、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及实现机制、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外经济法学史等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研究,也出现了众多的经济法理论观点(有关经济法理论观点留待下一个问题中介绍)。但总体方向都较为明确,越来越多的学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和“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理论为基础,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解决市场机制所难以发挥作用即民商法难以调整的经济关系的角度,来研究经济法的有关理论问题。
二、目前中国经济法学主要观点的简要述评
目前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仍然处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状态,理论观点各异,我们只能将影响较大并具有一定权威性、代表性的观点作一介绍。
(一)协调经济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包括:(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4)社会保障关系。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2页。对此说争议较大的有两点:一是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是否全部由经济法来调整,其和民商法中的企业法(商主体法)有何区别?二是社会保障关系是否应当由经济法来调整?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关系应当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不应由经济法来调整。因此,又涉及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认为应当将社会保障法纳入社会法的范畴;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经济法纳入社会法的范畴,而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是相互并列且同属于社会法的法律部门。
(二)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分配调控关系。参见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208页、第292~458页;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7页、第22~23页。对此说的批评也主要有两点:一是同对协调经济关系说的批评一样,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否全部应由经济法来调整,与民商法中的企业法(商主体法)有何区别?二是其将“社会保险法”、“财政税收法”纳入社会分配法中是否合理?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应当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并应当将其归入社会法之中。不应纳入经济法的范畴;而财政税收法明显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其宏观调控关系与社会分配关系的划分还有待界定各自的领域。我们认为,虽然“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但是从经济法必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随时调整其对社会经济干预的广度、深度和力度,就这一点来说,将“模糊”理论运用到这里,反而有其准确性。在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市场运行较为平稳、顺利,社会经济发展较为健康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就可以范围小一些、力度也小一些、深度上也浅一些;反之,国家干预范围就广一些、力度大一些、深度上就深一些。
(三)国家调节经济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的调整对象为:(1)市场障碍排除关系;(2)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第18页。这一学说划清了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但是市场障碍排除关系(相应的法律规范为市场障碍排除法)的提法不如市场管理关系(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为市场管理法)直观、准确。
(四)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2)市场运行关系;(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4)涉外经济管理关系。参见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第2版。显然,市场运行关系含义较为宽泛,其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如合同关系、票据关系等,也应列入市场运行关系的范畴,但却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组织内部经济关系中的某些经济关系,如劳动合同关系等,显然也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五)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市场管理关系;(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3)对外经济管理关系。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第36~43页。这一学说也有其疏漏之处,即未将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体现国家意志的横向经济关系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六)限定的纵横统一经济法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其具体调整对象包括:(1)经济管理关系,即以国家为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关系,或曰经济行政关系;(2)维护公平竞争关系;(3)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第48~54页。这一学说坚持限定的横向经济关系应当由经济法调整,具有相当的学术价值,因为确实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已经大量出现这样的经济关系,这种体现了政府意志的横向经济关系,民商法确实已难以调整。民商法中的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对这种横向经济关系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但是,又不宜将其归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我们认为,将其纳入公法为主兼具私法性质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恰当的。
(七)新经济行政法论说
这一学说认为,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并认为,“经济法大体可以包含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广告法等”;“另一个部分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如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计划法、物价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国民生活安定法等”。参见司法部法制宣传司:《**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8~99页。显然其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包括:(1)维护市场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2)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我们认为,一是此学说将经济法定位于纯公法的性质还有待研究;二是其仅明确了经济法的两个最为主要、核心的部分,但是还不够全面,如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横向经济关系、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尚未包括在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八)国民经济运行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经济组织关系;(2)经济活动关系;(3)经济竞争关系;(4)经济调控关系;(5)经济管理关系;(6)经济监督关系;(7)涉外经济关系。参见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123页。显然,这一学说对经济法调整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尤其经济活动关系、涉外经济关系中有相当大的部分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应当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至于经济组织关系,是否应当全部由经济法来调整也有待研究。
三、本书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及应当说明的问题
我们认为,综合以上各种经济法学理论观点,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对本国经济进行管理、调控、协调、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调整对象包括:(1)市场管理关系;(2)宏观调控关系;(3)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4)国家管理为主导因素的经济协作关系;(5)经济监督关系;(6)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我们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是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达的经济,除了靠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进行无形的组织、协调外,还必须靠国家有形之手进行组织、协调,而经济法的产生正适应了这种需要;二是现代市场经济是混合型的经济体制,必须依靠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平稳、协调、健康发展。而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都存在可能发生“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问题,经济法是适应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的需要而形成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三是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精确调整而对法律部门划分的精细化,也是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重要原因。从“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到区分公法与私法,再到对公法和私法再进行细分,如不少国家从民商合一到民商分立等,从划分公法和私法到出现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融合的第三法域(社会法),这是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发展的必然结果。经济法的产生并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学家所可以随意凭空杜撰创造的,而法学家的创新在于敏锐地看到或者发现、研究这种趋势,适时提出并完善相应的理论体系而已。
对经济法的定位问题,我们认为,经济法应当属于以公法为主兼有私法的性质,应当属于公法及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即社会法的范畴。它与社会保障法相并列且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因为经济法以弥补“市场失灵”为己任,同时又肩负着防止“政府失灵”的重任,其“社会利益本位”的理念,无论与公法“政府权力本位”的理念(尽管政府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并受其制约),还是与私法“个人权利本位”的理念,有着明显的区别。经济法只能维护而不能妨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经济规律,必须尊重市场主体的私权利。但是,当市场机制的负面效应使得市场机制难以正常发挥作用时,当市场主体的利益与社会经济的整体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经济法的调整就可以起到其他部门法所难以起到的作用。正因为经济法属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所以它也绝非凭空产生,是从公法和私法吸收了许多的营养或者说以它们为基础而发展壮大起来的。所以也必然要受到太多的传统法学理论观点的究问乃至责难,这既极为正常,也对经济法的发展极为有利,经济法理论能不能经受得起这些究问,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者必须面对的一个关键问题。我们愿跟随经济法研究的先驱者在这方面作出自己的努力!
最后,就本书的编排、适用对象及使用本书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一简要说明。因为本教材为满足非法律专业(主要包括企管、经济、金融、财会、旅游等经济类、管理类甚至理工科专业)经济法教学的需要而编写,所以本书名为“经济法”,但实际上将与市场经济活动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合并在一起,即将民商法的一部分内容(包括公司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合同法、担保法、工业产权法等)、经济法的一部分内容(包括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价格法、银行法、税收法、会计审计法等)、社会法的一部分内容(劳动法)合并在一起编写而成。在编排上,以市场主体法(一—三章)、市场监管法(四—八章)、宏观调控法(九—十一章)、市场交易法(十二—十六章)、工业产权法(第十七章)、劳动法(第十八章)的顺序排列。为方便学生的学习,引导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和掌握各章内容的重点,在每章的后面都附有与本章内容相关的案例分析和本章应当掌握的要点。
由于本教材在编写中力求规范、简要并且注重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限于篇幅而对许多问题不能充分深入展开,所以在使用本教材时,读者要同时注意适当阅读相关法律的原文,并且密切联系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尤其是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发展而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的实际,在如何预防和解决经济纠纷上下工夫。当然,本书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材或者平时读物,也是非常适宜的。
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基于本书是为非法律专业经济法教学需要而编写的教材,所以,本书的体系并不能代表我们编写者对经济法体系结构的看法。当然,导论中的观点也不能代表我们每一个编写者的经济法理论观点。因考虑本书主要读者对象的需要,也没有对经济法基础理论进行详细系统的阐述,但考虑到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有必要对经济法的各种理论观点有所了解,并为有兴趣有志于深入学习研究经济法的学生和读者提供一点资料和线索,故对国内经济法学界最有影响、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做了简要的评述。评述中难免有不当之处,欢迎专家学者和读者批评指正。
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教材为适应非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生的经济法课程教学所需而编写,由于课时有限,不同的专业在使用本教材时往往对教材的内容有所选择,所以,为方便学生全面阅读教材,必须在导论中针对教学对象的需要来说明一些必须说明的问题。
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经济法及其相关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目前对经济法所调整对经济关系范围的大小仍有争论,但是法学界基本明确了以下观点,即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商法调整,属于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导论还将在后面对这一问题展开详细阐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了统治阶级和社会极大多数成员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把现实社会关系抽象地概括为一般规范,是比较定型的、反复适用的、具有典型意义的行为规则。对于社会来说,均为具有重要意义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也就是法律规范体现在哪些规范性文件中。法律规范的渊源包括:(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行政规章;(5)地方性法规;(6)地方性规章。此外,还包括:(7)自治法规条例;(8)军事法规条例。
前述(1)—(6),相互之间有一个法律位阶的问题,位阶在前面的被称为上位法,位阶在后面的被称为下位法。在法律适用原则上,则是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在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中,则后法优先于前法。
法律规范又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进行精确调整的需要,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纷繁复杂的必然要求。不同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同的法律理念,而正确的理念对于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是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的不同,或者说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同时辅之以调整方法的不同。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这七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正是从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意义上的一个概念。所以,经济法与经济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并非同一概念,经济法律、法规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渊源意义上的概念。
经济法与经济法学也不是同一概念,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经济法学,是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意义上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语源
“经济法”这一名词,最早是由法国空想**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提出的,该书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的第二部分的标题即为“分配法或经济法”。
而最早在立法中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则是1919年德国发布的《煤炭经济法》。由于20世纪初德国为应付第一次世界大战而颁布了一系列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德国学者对这一立法现象进行研究,发表出版了一系列论著,并于1919年在亚那大学成立“经济法研究所”,开课讲授“经济法”。参见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8页。因此,德国以其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的丰富成果被称为经济法的起源国。
中国法学家早在1933年出版的《法律大词典》中,对“经济法”这一概念做了考证。而新中国经济法的概念则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末,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党和国家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在各种文章和领导人讲话中常常提到“经济法规”和“经济立法”的重要性。而在文献中首先使用“经济法”这一名词的,是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的开幕词,叶剑英委员长在开幕词中强调:“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需要各种经济法。”
(三)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发展的简要历史
虽然有了国家即有法律,也可以说,有了法律即存在国家管理、干预经济的经济法律规范。但是,作为一种重要的立法现象乃至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是社会化分工越来越发达的近现代的事。
在资本主义社会发展过程中,经济立法总是同一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思想理论相对应的。
在15世纪至18世纪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利用国家政权力量乃至暴力,来维护和巩固较为脆弱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欧洲国家根据重商主义的经济思想理论,采取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严格管制的经济政策,表现在立法上则颁布了众多的圈地法令(包括严厉惩治流浪者的法令)、限制工资的法令、限制进口和鼓励出口的法令,以保护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而在18世纪晚期,资本主义各国先后进入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已经得到强化,魁奈的重农主义和亚当·斯密的古典政治经济学,成为主流经济思想理论,欧洲各国纷纷采用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认为对经济干预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表现在立法上则强调民商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即“绝对私有权”)、“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法律原则。但是,即使在自由放任主义盛行时期,也并未完全排除政府对经济干预的职能。尽管也有相应的经济立法,但是还没有受到相应重视。经济立法受国家重视并且作为一种立法现象受到学术界的关注和研究则是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的阶段。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法的发展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战时统制经济法”阶段
19世纪末20世纪初,1896年美国颁布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规制市场竞争的法律。实质上是近代经济法的开端。但是,并没有受到学者应有的重视。而在20世纪初,各交战国为应付第一次世界大战而实行战时经济管制措施,颁布了一系列冻结物价和工资、政府控制重要物资和资金分配的经济法规。德国在1914年8月4日帝国议会就通过了十多项经济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授权法即授权政府在战争期间“发布对于防止经济损害所必要的措施”,为政府干预经济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后,在1915年颁布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限价的通知》,1916年颁布了《确保战争时期国民粮食措施令》,而1919年则以“经济法”为名,颁布了对钾和煤炭工业实行社会化的《钾经济法》和《煤炭经济法》,1923年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力令》,这些经济法规明显突破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等法律原则,而体现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成为一种特殊的经济法律现象。从而也引发了具有善于抽象思维、注重理论概括、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德国学者对这些经济法律的研究,发表出版了一批经济法的论著。但是,这些经济立法毕竟是为满足准备战争和消除战争带来损害的特殊需要而立法,根本谈不上与客观经济规律相符合,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当然也不可能动摇人们对“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的信仰。这一阶段的经济法仅仅被作为特殊时期的一种非常态的法律现象来看待,被称为“战时统制经济法”。此可谓第一阶段的经济法。
2.20世纪20年代末至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经济法发展的第二阶段。这一阶段的经济法被称为“危机对策经济法”
1929年至1932年,发生了波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严重经济危机,使资本主义各国的工业生产倒退了二三十年。1933年春,罗斯福入主白宫,实行“新政”,颁布了一系列经济法规,其中最具典型性的是《全国产业复兴法》、《紧急银行法》、《农业调整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法律,使美国经济安全渡过难关并迅速恢复。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根据这一阶段的经济危机和罗斯福新政,提出了自己的经济学理论,认为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已经终结,主张采用政府的有形之手来干预经济,以实现充分就业和经济增长。凯恩斯主义成为20世纪30年代以来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一个影响最大的经济理论政策体系,而国家干预主义的经济政策成为各国强化经济立法的重要理论基础。
3.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是经济法发展的第三阶段,这一阶段的经济法被称为“现代经济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各国为恢复经济采取了一系列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措施,如日本经济立法得到长足的发展。“二战”以后,凯恩斯主义被资本主义各国普遍接受并奉为国策。但是,其无法解决资本主义社会所遇到的新难题,即经济衰退和通货膨胀同时并发的“滞胀”问题。凯恩斯主义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批评,其主流地位也发生了动摇,出现了非凯恩斯主义的新自由主义,包括货币主义、理性预期学派、供给学派、瑞典学派、德国新自由主义等派别。虽然他们都强调经济上的自由放任,强烈反对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但是实质上都承认资本主义制度存在细微毛病,也并不绝对地反对国家的必要干预,只不过在干预的政策上有的认为货币政策比财政政策更为重要和有效,有的认为要有意识地从社会政策角度对市场经济加以控制。而当代资本主义国家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越来越认识到,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是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同在的混合经济体制,不存在纯而又纯的市场调节的体制,也不存在纯而又纯的政府调节的经济体制,不存在绝对完美的市场和绝对完美的政府,“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现象同时存在。因此,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以弥补市场失灵,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完全必要的。但国家干预必须适度,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否则就会造成破坏市场机制的恶果。所以,这一阶段的“现代经济法”的突出特点体现为:经济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各国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迅速发展,而以财政、货币、投资、进出口等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振兴经济的立法得以强化。“二战”以后的日本,可以称为经济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即体现了前述特点。
(四)我国经济法学发展的简要历史
我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国经济法学的初创阶段
其时间为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前。这一阶段经济法学的观点主要有:
(1)纵横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既调整一定范围的纵向经济关系,又调整一定性质的横向经济关系”。而“纵向是指以隶属为特征的垂直经济关系,横向是指以协作为特征的平等经济关系”。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2)纵向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具有经济管理性质的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经济法的经济法规的一个共同特点都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7、78页。
(3)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活动中,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的具有隶属性特征的经济关系”。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8页。
(4)综合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
(5)学科经济法论。认为“从法律规范上说,经济法不能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从学科上看,经济法是一门必要的学科”,其“任务就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222、238页。而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实际上是指行政法、民法、劳动法的手段和原则。
2.我国经济法学的调整阶段
其时间为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至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召开以前。《民法通则》的颁布,在立法上明确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民法来调整,过去影响很大的“纵横统一经济法论”已无立足之地,经济法学理论进入了调整阶段。在这一阶段,“管理—协作经济法论”的影响较大,虽然其对各种经济关系的定义较为准确,但究其实质与“纵横统一论”并无多大差异。而“密切联系经济法论”则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出了适时的调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纵向经济法论”则继续发展,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我国经济法学较为成熟的阶段
其时间为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召开以后至今。党的十四大召开,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指明了方向,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出现了新的繁荣。不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这一重大理论问题研究有了新的突破,而且从多角度对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原则、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及实现机制、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外经济法学史等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研究,也出现了众多的经济法理论观点(有关经济法理论观点留待下一个问题中介绍)。但总体方向都较为明确,越来越多的学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和“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理论为基础,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解决市场机制所难以发挥作用即民商法难以调整的经济关系的角度,来研究经济法的有关理论问题。
二、目前中国经济法学主要观点的简要述评
目前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仍然处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状态,理论观点各异,我们只能将影响较大并具有一定权威性、代表性的观点作一介绍。
(一)协调经济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包括:(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4)社会保障关系。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2页。对此说争议较大的有两点:一是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是否全部由经济法来调整,其和民商法中的企业法(商主体法)有何区别?二是社会保障关系是否应当由经济法来调整?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关系应当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不应由经济法来调整。因此,又涉及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认为应当将社会保障法纳入社会法的范畴;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经济法纳入社会法的范畴,而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是相互并列且同属于社会法的法律部门。
(二)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分配调控关系。参见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208页、第292~458页;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7页、第22~23页。对此说的批评也主要有两点:一是同对协调经济关系说的批评一样,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否全部应由经济法来调整,与民商法中的企业法(商主体法)有何区别?二是其将“社会保险法”、“财政税收法”纳入社会分配法中是否合理?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应当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并应当将其归入社会法之中。不应纳入经济法的范畴;而财政税收法明显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其宏观调控关系与社会分配关系的划分还有待界定各自的领域。我们认为,虽然“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但是从经济法必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随时调整其对社会经济干预的广度、深度和力度,就这一点来说,将“模糊”理论运用到这里,反而有其准确性。在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市场运行较为平稳、顺利,社会经济发展较为健康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就可以范围小一些、力度也小一些、深度上也浅一些;反之,国家干预范围就广一些、力度大一些、深度上就深一些。
(三)国家调节经济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的调整对象为:(1)市场障碍排除关系;(2)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第18页。这一学说划清了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但是市场障碍排除关系(相应的法律规范为市场障碍排除法)的提法不如市场管理关系(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为市场管理法)直观、准确。
(四)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2)市场运行关系;(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4)涉外经济管理关系。参见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第2版。显然,市场运行关系含义较为宽泛,其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如合同关系、票据关系等,也应列入市场运行关系的范畴,但却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组织内部经济关系中的某些经济关系,如劳动合同关系等,显然也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五)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市场管理关系;(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3)对外经济管理关系。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第36~43页。这一学说也有其疏漏之处,即未将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体现国家意志的横向经济关系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六)限定的纵横统一经济法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其具体调整对象包括:(1)经济管理关系,即以国家为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关系,或曰经济行政关系;(2)维护公平竞争关系;(3)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第48~54页。这一学说坚持限定的横向经济关系应当由经济法调整,具有相当的学术价值,因为确实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已经大量出现这样的经济关系,这种体现了政府意志的横向经济关系,民商法确实已难以调整。民商法中的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对这种横向经济关系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但是,又不宜将其归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我们认为,将其纳入公法为主兼具私法性质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恰当的。
(七)新经济行政法论说
这一学说认为,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并认为,“经济法大体可以包含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广告法等”;“另一个部分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如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计划法、物价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国民生活安定法等”。参见司法部法制宣传司:《**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8~99页。显然其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包括:(1)维护市场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2)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我们认为,一是此学说将经济法定位于纯公法的性质还有待研究;二是其仅明确了经济法的两个最为主要、核心的部分,但是还不够全面,如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横向经济关系、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尚未包括在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八)国民经济运行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经济组织关系;(2)经济活动关系;(3)经济竞争关系;(4)经济调控关系;(5)经济管理关系;(6)经济监督关系;(7)涉外经济关系。参见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123页。显然,这一学说对经济法调整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尤其经济活动关系、涉外经济关系中有相当大的部分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应当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至于经济组织关系,是否应当全部由经济法来调整也有待研究。
三、本书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及应当说明的问题
我们认为,综合以上各种经济法学理论观点,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对本国经济进行管理、调控、协调、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调整对象包括:(1)市场管理关系;(2)宏观调控关系;(3)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4)国家管理为主导因素的经济协作关系;(5)经济监督关系;(6)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我们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是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达的经济,除了靠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进行无形的组织、协调外,还必须靠国家有形之手进行组织、协调,而经济法的产生正适应了这种需要;二是现代市场经济是混合型的经济体制,必须依靠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平稳、协调、健康发展。而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都存在可能发生“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问题,经济法是适应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的需要而形成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三是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精确调整而对法律部门划分的精细化,也是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重要原因。从“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到区分公法与私法,再到对公法和私法再进行细分,如不少国家从民商合一到民商分立等,从划分公法和私法到出现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融合的第三法域(社会法),这是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发展的必然结果。经济法的产生并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学家所可以随意凭空杜撰创造的,而法学家的创新在于敏锐地看到或者发现、研究这种趋势,适时提出并完善相应的理论体系而已。
对经济法的定位问题,我们认为,经济法应当属于以公法为主兼有私法的性质,应当属于公法及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即社会法的范畴。它与社会保障法相并列且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因为经济法以弥补“市场失灵”为己任,同时又肩负着防止“政府失灵”的重任,其“社会利益本位”的理念,无论与公法“政府权力本位”的理念(尽管政府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并受其制约),还是与私法“个人权利本位”的理念,有着明显的区别。经济法只能维护而不能妨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经济规律,必须尊重市场主体的私权利。但是,当市场机制的负面效应使得市场机制难以正常发挥作用时,当市场主体的利益与社会经济的整体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经济法的调整就可以起到其他部门法所难以起到的作用。正因为经济法属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所以它也绝非凭空产生,是从公法和私法吸收了许多的营养或者说以它们为基础而发展壮大起来的。所以也必然要受到太多的传统法学理论观点的究问乃至责难,这既极为正常,也对经济法的发展极为有利,经济法理论能不能经受得起这些究问,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者必须面对的一个关键问题。我们愿跟随经济法研究的先驱者在这方面作出自己的努力!
最后,就本书的编排、适用对象及使用本书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一简要说明。因为本教材为满足非法律专业(主要包括企管、经济、金融、财会、旅游等经济类、管理类甚至理工科专业)经济法教学的需要而编写,所以本书名为“经济法”,但实际上将与市场经济活动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合并在一起,即将民商法的一部分内容(包括公司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合同法、担保法、工业产权法等)、经济法的一部分内容(包括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价格法、银行法、税收法、会计审计法等)、社会法的一部分内容(劳动法)合并在一起编写而成。在编排上,以市场主体法(一—三章)、市场监管法(四—八章)、宏观调控法(九—十一章)、市场交易法(十二—十六章)、工业产权法(第十七章)、劳动法(第十八章)的顺序排列。为方便学生的学习,引导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和掌握各章内容的重点,在每章的后面都附有与本章内容相关的案例分析和本章应当掌握的要点。
由于本教材在编写中力求规范、简要并且注重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限于篇幅而对许多问题不能充分深入展开,所以在使用本教材时,读者要同时注意适当阅读相关法律的原文,并且密切联系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尤其是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发展而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的实际,在如何预防和解决经济纠纷上下工夫。当然,本书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材或者平时读物,也是非常适宜的。
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基于本书是为非法律专业经济法教学需要而编写的教材,所以,本书的体系并不能代表我们编写者对经济法体系结构的看法。当然,导论中的观点也不能代表我们每一个编写者的经济法理论观点。因考虑本书主要读者对象的需要,也没有对经济法基础理论进行详细系统的阐述,但考虑到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有必要对经济法的各种理论观点有所了解,并为有兴趣有志于深入学习研究经济法的学生和读者提供一点资料和线索,故对国内经济法学界最有影响、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做了简要的评述。评述中难免有不当之处,欢迎专家学者和读者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