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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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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责任

    1.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公司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

    1.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司不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司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公司变更、清算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1.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司清算组不按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4.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1.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见本章第五节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内容。

    四、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关国家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1.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责任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小股东为公司追回近5亿元损失

    本案的原告是天河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拥有位于某工业园的665亩土地。1997年1月,建设公司与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珠投公司)商定共同开发上述土地。

    为此,双方签订了《天河科技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合同》(下称《股东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出资700万元(占35%股份)和珠投公司出资1300万元(占65%股份)共同设立天河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园公司)。建设公司将上述665亩土地的使用权转到科技园公司名下,项目用地开发周期为6年。同时约定:“公司在存续期间内的全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归公司所有。未经股东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出卖或抵押。任何一方单方面作出的决定或行为,一概无效。”

    科技园公司注册成立后,1997年8月,双方商定由珠投公司承包开发665亩土地中的270亩。其后,受珠投公司委托,科技园公司与南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博公司)共同成立广州合生科技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科技园)开发上述土地。270亩开发完成后,董事会又于2000年召开五次会议,初步讨论了继续与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开发剩余的374亩土地的合作意向,当时董事会决定:“有关实施细则将由股东双方另行商定。但由于双方因开发成本及利润分配等问题上有分歧,董事会未再讨论和作出决议。”

    2001年8月,建设公司惊悉上述374亩未开发用地已被珠投公司擅自转至该案第三人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骏景公司)名下。大股东珠投公司未经小股东建设公司同意,未经科技园公司董事会讨论,指使科技园公司总经理廖某假冒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盗用公司印章,伪造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以科技园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2月与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南博公司订立了一份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作合同,将科技园公司名下的374亩土地无偿转让给合生骏景公司。

    有证据显示,一家名为合生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发布的公告中,珠投公司被合生创展定义为“合生创展之关联人士”,而南博公司又是合生创展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2美元注册的全资附属公司。南博公司占合生骏景公司95%的股份。大股东珠投公司未经股东和董事会讨论,擅自将374亩土地转让给南博公司,而南博公司是大股东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这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其有损建设公司权益的投资决策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廖某与南博公司在明知建设公司未同意无偿出让科技园公司资产的情况下,仍然参与签约谈判、处分科技园公司资产,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公司这样认为。

    2003年9月,该案一审法院广东高院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次年7月,法院分别追加科技园公司和合生骏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该案又分别于2004年11月和2006年6月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股东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均没有异议,确认了建设公司在起诉书中提到的与珠投公司成立合作公司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辩论的焦点集中在374亩土地的开发过程是否经过董事会同意以及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珠投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首先,科技园公司董事会已开会确定合作方式,并已达成董事会决议及将已确定实质条件的合同文本附在决议后面。双方股东(即珠投公司与建设公司)曾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合作的意向。珠投公司不存在擅自转让土地的行为。其次,珠投公司从未指使廖某进行任何违法行为。廖某与南博公司签约,是执行科技园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职务行为。在与南博公司协商过程中,建设公司没有提出其他合作方。同意与南博公司合作是珠投公司的权利与职责,同时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合约约定的应付给科技园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据此,珠投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变更请求:小股东从直接起诉变更为代表公司起诉。

    起诉伊始,作为原告的小股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大股东珠投公司、科技园公司总经理廖某、参与开发的南博公司共同赔偿建设公司6.38亿元的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中,建设公司于2006年4月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其中一条: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合生骏景公司共同赔偿科技园公司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建设公司提起了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2006年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确立的。该制度赋予了股东代表公司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通说,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股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庭审中,小股东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并经广东省公安厅所做的《笔迹鉴定书》,来证明廖冒签科技园公司董事长的签名。

    法院判决:三被告构成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从广东高院的判决书中看到,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南博公司系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时,根据科技园公司的董事会纪要,虽然董事会原则上同意继续与南博公司合作开发374亩建设用地,但有关实施细则由股东双方另行商定。作为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南博公司应当知道其与科技园公司签订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同未经科技园公司的另一股东建设公司的同意。

    廖若清作为科技园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明知科技园公司的股东未达成一致意见,仍然与南博公司签订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同。科技园公司第一次董事会纪要明确载明,总经理对外签订合同应有董事长的书面授权,廖的行为显属超越职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廖某共同侵害了建设公司在科技园公司的股东权,应当将涉案土地低于正常价值进行转让的差额部分1.4亿元支付给科技园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珠投公司向科技园公司返还人民币3.08亿元(珠投公司从科技园公司转走的2。5760亿元以及珠投公司直接从合生骏景公司收取的5000余万元的合计);合生骏景公司向科技园公司支付土地出让的差额430余万元。

    【案例二】夫妻公司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本案被告姜某与涂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8日,姜某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信息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消费品、生产资料经纪、房产经纪服务;国内劳务信息咨询、代理。2004年12月8日,姜某以信息服务部的名义向原告赵某收取25,800元,承诺将赵某送往全国各地的船务公司打工。但此后,姜某未能及时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信息服务部也因歇业于2005年3月2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2004年12月14日,姜某与涂某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共同投资设立了船员服务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船员教育培训、船员管理、国内劳务服务、为船员代办证件;商品信息咨询、婚姻介绍。在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中,姜某投资4万元,涂某投资6万元。然而,在船员服务公司成立时,姜某与涂某没有向工商部门表明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证明,涂某也没有实际出资,全部注册资金由姜某筹措。

    在船员服务公司成立后,姜某使用该公司注册资金偿还了信息服务部的债务。赵某在未能及时获得工作的情况下便多次找姜某。

    姜某于2004年承诺安排赵某去山东某海事局学习培训,但姜某直至船员服务公司成立后也未交齐学习费用造成赵某未能参加学习。2005年1月10日,姜某以船员服务公司的名义与赵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同意,至2005年1月12日上午12点之前,由姜某将所欠费用向山东中介方郭某交齐费用;如姜某在2005年1月12日上午12点钟前不将费用向山东中介方交齐,赵某有权终止协议,由姜某无条件退回所交一切费用;赵某无故放弃或不可归责于姜某责任的,赵某所交费用不退回;协议从签订之日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姜某和赵某签名,船员服务公司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但是,协议签订后,姜某和船员服务公司仍未能按约安排赵某培训。同年1月14日,郭某向赵某出具证明,称其没有收到姜某及船员服务公司的培训费用。

    为讨回所交的费用,赵某于2005年5月27日以姜某及船员服务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姜某于6月1日与涂某一起在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除电视、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办公桌一张归姜某以外,其余财产均归涂某所有;婚生子由姜某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姜某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姜某清收偿还。此后,根据赵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姜某向我收取25,800元,承诺将我送往全国各地的船务公司打工。2005年1月10日,姜某以船员服务公司名义与我签订协议,承诺于2005年1月12日上午12时前将所欠费用向山东中介方郭某交齐,否则我有权终止协议并由其无条件退回费用。

    现被告方未能履约,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25,800元。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赵某曾向我缴纳了17,500元,我为他介绍做水手工作,后因其嫌水手工资低,要求改工种,并于2004年12月8日补缴了部分款项,因其违约在先,而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返还已经收取的25,800元的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姜某对赵某违约在先未能举证明。被告船员服务公司辩称,赵某未向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一律不予承诺。被告涂某辩称,赵某与姜某之间发生的一切我都不清楚,我当时在家带小孩,我不可能承担任何责任。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息服务部由被告姜某开办,在歇业后债权债务应当由开办者姜某负责享有和清偿。被告船员服务公司和姜某就收取的赵某中介费用的返还等事宜共同与赵某签订协议,负有按约履行的义务。因姜某和船员服务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劳务中介费用的责任。被告姜某与涂某在设立船员服务公司时,隐瞒夫妻身份,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又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不具有法人人格,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由投资者共同偿还。据此,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所谓夫妻公司,是指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夫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1998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依据该条规定以当事人在进行公司登记时未提供财产分割证明而否认公司的人格,从而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同时又禁止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适当的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要具备以下五个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即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二是行为要件,股东必须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从而使公司法人的独立性特征丧失;三是结果要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实际损失;四是因果要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实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五是主观要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姜某与涂某开办的船员服务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但因姜某与涂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公司开办时涂某并未实际出资,公司的经营决策集中于姜某一人身上,且姜某与涂某在公司登记时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难以区分姜某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从而形成了财产混同,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这与姜某及涂某的主观过错是密切相关的。因此,本案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否认船员服务公司的法人资格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船员服务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后,该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由公司的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公司的概念、特征。

    2.公司的分类。

    3.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4.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5.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制。

    6.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

    7.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8.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9.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10.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制。

    1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12.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

    13.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

    14.公司终止的原因和程序。

    15.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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