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审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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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法概述
(一)审计的概念
审计是指审计主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查、考核、评价,以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专门活动。审计主体是指从事审计工作的专职机构和专业人员,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工作人员。被审计单位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财务会计资料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审计法的概念
1982年《宪法》第91条和第109条对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1985年8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通过《审计条例》,使我国审计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审计法》。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对《审计法》的修改。
狭义的审计法,是指《审计法》这部法律。广义的审计法是指调整审计主体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在审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审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审计法除《审计法》这一法律外,还包括各种单行审计法规,以及调整审计关系的其他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
(三)审计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计监督的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依法审计原则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独立审计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在有关条款中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3.客观公正原则《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必须客观、公正的进行审计,不受他人干涉,也不得徇私枉法,确实做到维护审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审计的检查监督作用。
4.保守秘密原则《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保守秘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不仅对审计计划方案,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而且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的设立和领导体制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二)审计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审计机关职责
(一)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
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包括:
1.对各级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3.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4.对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6.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除《审计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7.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8.对相关责任人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另外,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二)审计管辖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三)对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指导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四、审计机关权限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有如下权限。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三)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有权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规定的措施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五)有权向被审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六)有权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七)可以提请相关部门协助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五、审计程序
审计程序是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必要步骤。《审计法》总则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第五章的规定,审计机关依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工作。
(一)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三)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四)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六、社会审计和单位内部审计
(一)社会审计
社会审计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一种查账服务。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审计业务。为了加强社会审计工作,加强对审计事务所的管理,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1989年7月5日审计署发布了《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社会审计在我国审计体系中的地位;审计事务所的法人性质;审计事务行业协会;成立审计事务所的审批程序;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审计事务所承办业务的范围和委托权限;审计事务所的工作制度;审计机关对审计事务所的管理;审计事务所的财务税收管理;违法处理;执行审计师制度等。1999年审计署发布了《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规定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承担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业务所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法》第30条规定,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社会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中的三个组成部分之一,与审计机关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的审计体系。
(二)单位内部审计
1.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国家审计署于1995年发布了《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国家审计署对其进行修改发布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其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审计法》第29条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内部审计的主要任务
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程度;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国家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此外,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
3.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有:检查凭证、账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此外,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七、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审计监督过程中,违反《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被审计单位(包括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的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执行者有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法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行政处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等。
(一)被审计单位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1)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2)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4)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5)其他处理措施。
4.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5.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计法概述
(一)审计的概念
审计是指审计主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查、考核、评价,以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专门活动。审计主体是指从事审计工作的专职机构和专业人员,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工作人员。被审计单位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财务会计资料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审计法的概念
1982年《宪法》第91条和第109条对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1985年8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通过《审计条例》,使我国审计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审计法》。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对《审计法》的修改。
狭义的审计法,是指《审计法》这部法律。广义的审计法是指调整审计主体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在审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审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审计法除《审计法》这一法律外,还包括各种单行审计法规,以及调整审计关系的其他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
(三)审计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计监督的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依法审计原则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独立审计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在有关条款中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3.客观公正原则《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必须客观、公正的进行审计,不受他人干涉,也不得徇私枉法,确实做到维护审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审计的检查监督作用。
4.保守秘密原则《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保守秘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不仅对审计计划方案,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而且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的设立和领导体制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二)审计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审计机关职责
(一)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
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包括:
1.对各级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3.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4.对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6.对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除《审计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7.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8.对相关责任人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另外,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二)审计管辖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三)对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指导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四、审计机关权限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有如下权限。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三)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有权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规定的措施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五)有权向被审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六)有权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七)可以提请相关部门协助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五、审计程序
审计程序是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必要步骤。《审计法》总则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第五章的规定,审计机关依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工作。
(一)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三)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四)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六、社会审计和单位内部审计
(一)社会审计
社会审计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一种查账服务。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审计业务。为了加强社会审计工作,加强对审计事务所的管理,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1989年7月5日审计署发布了《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社会审计在我国审计体系中的地位;审计事务所的法人性质;审计事务行业协会;成立审计事务所的审批程序;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审计事务所承办业务的范围和委托权限;审计事务所的工作制度;审计机关对审计事务所的管理;审计事务所的财务税收管理;违法处理;执行审计师制度等。1999年审计署发布了《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规定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承担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业务所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法》第30条规定,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社会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中的三个组成部分之一,与审计机关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的审计体系。
(二)单位内部审计
1.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国家审计署于1995年发布了《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国家审计署对其进行修改发布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其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审计法》第29条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内部审计的主要任务
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程度;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国家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此外,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
3.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有:检查凭证、账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此外,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七、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审计监督过程中,违反《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被审计单位(包括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的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执行者有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法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行政处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等。
(一)被审计单位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1)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2)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4)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5)其他处理措施。
4.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5.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