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社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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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保险制度概述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
社会保险,是针对全体社会成员,国家通过立法就公民的医疗、工伤、失业养老、生育等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因疾病、工伤、失业和年老收入减少或丧失时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以保证其基本生活所需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www.Pinwenba.com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政策性保险。
社会保险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19世纪70年代德国首创了社会保险立法,其中包括残疾、老年和死亡保险法。此后,采取社会保险筹集资金,并以立法手段规范和保障公民生活与安全需要的办法为世界各国所仿效。
保险制度作为一种有偿配置社会资源的制度,向社会提供两种保险服务:一是公共性保险服务,即社会保险;二是私人性保险服务,即商业保险。各国对上述两种保险都给予分别立法,即制定社会保险法和保险法。
(二)社会保险的特征
社会保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强制性社会保险是国家以立法形式强制推行的一种社会性保障项目。按社会保险立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社会保险费的管理、社会保险待遇等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2.福利性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是社会的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保障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专款专用。
3.互济性社会保险是政府为其社会成员提供一系列基本生活保障。社会保险实行互济原则,集中资金在大范围内分散风险,保障劳动者在失去生活来源时能得到物质帮助,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
4.社会性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经济形式中的所有人员都可参加,并保证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能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起到稳定社会的目的。正因为该种保险的社会性才称之为社会保险。
(三)社会保险的内容
我国《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该法第73条第1款又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的内容由以下若干方面构成:
1.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指对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者,给予工资补偿、医疗保健护理、伤残补偿及生活照顾,对因工或职业病死亡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给予丧葬费、抚恤费等。
2.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指向因故失业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并为他们提供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3.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是指对因患病、伤残等原因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提供所需医疗费用以保证其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
4.伤残、死亡遗属保险伤残、死亡遗属保险是指对非因工负伤及因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相应的生活费用和医疗待遇,对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给予丧葬费、救济款等。
5.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是指对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退职、退休的职工在其养老期间,提供养老金和生活照顾,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
6.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是指对育龄妇女在因怀孕、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提供医疗保健和生活所需的制度。
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各国的保险法上规定不尽一致。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基本适合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险的需要。
二、养老保险
(一)养老保险概述
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出社会劳动领域后,由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主要组成部分。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采用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主要内容
1.养老保险的对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为我国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2005年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扩大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养老保险费的计费办法和缴纳程序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以全部职工工资总和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缴费工资为依据。缴费费率为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实际工资收入的4%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直接划转,或由企业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3.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
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2006年1月1日前个人账户的比例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计入,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将最终降至3%。但2006年1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只能用于个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账户储蓄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4.个人养老金的发放
为了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对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做了相应调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下称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2006年1月1日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006年1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三、失业保险
(一)失业保险概述
1.失业保险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强制参加失业保险。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适用《失业保险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2.失业保险基金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即国家采用立法手段强制所有企业和在职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并承担缴费责任,以建立失业保险基金,保证劳动者失业时的基本生活。
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由以下五个方面的资金来源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但城镇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3)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4)财政补贴。(5)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1)失业保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失业保险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失业保险待遇
1.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失业保险的各项待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主要有:(1)失业者必须处于劳动年龄阶段。(2)失业者必须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诸如企业破产、经济性裁员、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而使劳动者失去工作。而这些原因与劳动者本人无关,国家应给予其保险待遇。(3)必须已按照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劳动者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满1年。(4)失业后已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
2.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保险金发放的程序。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2)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具体发放数额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镇企事业单位所在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所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医疗保险
(一)医疗保险概述
医疗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发生疾病风险时,从社会和国家获得医疗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医疗保险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的医疗保险又称健康保险,内容包括补偿因疾病给病人带来的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和误工损失等的间接经济损失,还包含着对分娩、残疾、死亡给予经济补偿,支持预防疾病、健康维护等。狭义的医疗保险仅指对医疗费用的保险或补偿。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面十分广泛,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按照适用对象的不同,我国目前的医疗保险可以分为三种形式:(1)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它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2)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劳务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3)特殊医疗保险,适用于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五、工伤保险
(一)工伤保险概述
1.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者在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因发生意外事故而负伤、致残、致死,使本人及其家属丧失工资收入,生活难以维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物质补偿以保证其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社会保险项目,其立法在世界各国也是较为普遍和完善的。我国自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开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14种病症列为我国法定职业病。1996年8月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共63条,第一次采用专门立法形式,较完整地规范了工伤保险问题。2003年12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法律体系做了进一步完善。
2.工伤保险基金
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在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原则上采用的是用人单位缴费原则,即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劳动者不承担缴费责任。其缴费比例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厘定,缴纳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工伤保险事故的认定
1.工伤保险事故的范围
工伤保险事故范围的确定,也即工伤的认定。职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是否为工伤,一般是看是否是因工造成的,还是非因工造成的。根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上述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上述第(3)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些情形有: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自杀或自残;酗酒。
2.工伤评残
在对伤残职工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之前,应对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我国县(市)以上劳动部门都成立有劳动鉴定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对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费用等,主要包括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
1.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主要有:(1)医疗等项费用;(2)工伤津贴。
2.伤残待遇按照规定,职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享受的伤残待遇主要包括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
3.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中日合资的某广告艺术公司,主要从事广告制作,室内外装饰,承办国内外展览等业务,某甲于2001年5月1日应聘到公司主持市场部工作,并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为其提供了良好的办公条件,2002年8月,又送其到日本培训3个月,当时签订了培训协议,规定某甲在研修后2年内不能辞职。某甲回国后为公司仅仅服务半年,即辞职到另一家广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公司多次与某甲通过各种途径接触,但他始终回避违约责任问题,交接工作也未积极配合,造成公司多种业务工作陷入混乱,使工作处于被动状态。在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某广告艺术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照法律程序追究某甲违约责任。
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尽管人才流动可以更大限度地发挥人才的潜在能力,但也应依法进行。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又达成了培训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权利,双方理应自觉按协议、合同履行。现被诉方随意离开,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共识,形成以下协议:(1)某甲向公司赔偿培训费6000元;(2)某甲主动配合企业将未了结业务事宜交接清楚。至此案件处理完毕。
【案例二】2004年10月,某乙等四人应聘到某建筑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某乙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十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第5条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含社会保险费3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且说明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不幸的是2005年1月,某乙在一次施工中,从五楼摔到地上致重伤。经过一个月的住院治疗,某乙的伤基本恢复,但造成了五级残废,自己提出退出工作岗位,公司同意。但公司只同意负责支付工资和生活补助,对伤残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不支付。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同年4月1日,某乙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等共计18万元。
本案中,某乙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也都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而合同中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第5条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1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企业与某乙等职工就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应当支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然而,本案的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对社会保险问题进行约定,且均是明知不参加社会保险会带来不利后果,因此双方对这一条款的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相应地减少企业的支付金额,职工个人也应承担一定不利后果。
【案例三】某丙等5人是某建材厂劳动合同制工人,2000年6月与该厂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9月份以来,该厂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经营状况一直不好,产品大量积压,造成资金困难。自2003年11月份起厂里连续8个月给某丙等5人只发放60%的工资,其余部分一直拖着未发。自2004年7月份开始,某丙等5人多次向厂里提出补发工资的要求,但厂方总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钱为其补发工资为由一拖再拖,当某丙等5人看到要厂里补发工资无望时,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厂以车间人员不足,解除劳动合同会给厂里带来损失为由,拒绝了某丙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称如果某丙等5人一定要解除合同,厂方将不予为其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某丙等5人虽同厂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只好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护他们的合同权益。
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50条还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法》第32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既包括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也包括由法律规定的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本案中,该建材厂连续8个月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某丙等5人的工资报酬,构成了对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权益的侵犯,某丙等5人根据《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建材厂应当接受并为他们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不应当无理拒绝,更不应以不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相威胁。因此,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查明,某丙等5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经调解无效,作出了如下裁决:(1)建材厂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某丙等5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2)该厂在办理某丙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补发所拖欠的工资并赔偿损失。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劳动法的概念以及调整对象。
2.劳动合同的性质和劳动合同的解除。
3.企业最低工资及其支付的法律规定。
4.《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5.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6.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内容。
7.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社会保险制度概述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
社会保险,是针对全体社会成员,国家通过立法就公民的医疗、工伤、失业养老、生育等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因疾病、工伤、失业和年老收入减少或丧失时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以保证其基本生活所需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www.Pinwenba.com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政策性保险。
社会保险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19世纪70年代德国首创了社会保险立法,其中包括残疾、老年和死亡保险法。此后,采取社会保险筹集资金,并以立法手段规范和保障公民生活与安全需要的办法为世界各国所仿效。
保险制度作为一种有偿配置社会资源的制度,向社会提供两种保险服务:一是公共性保险服务,即社会保险;二是私人性保险服务,即商业保险。各国对上述两种保险都给予分别立法,即制定社会保险法和保险法。
(二)社会保险的特征
社会保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强制性社会保险是国家以立法形式强制推行的一种社会性保障项目。按社会保险立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社会保险费的管理、社会保险待遇等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2.福利性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是社会的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保障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专款专用。
3.互济性社会保险是政府为其社会成员提供一系列基本生活保障。社会保险实行互济原则,集中资金在大范围内分散风险,保障劳动者在失去生活来源时能得到物质帮助,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
4.社会性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经济形式中的所有人员都可参加,并保证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能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起到稳定社会的目的。正因为该种保险的社会性才称之为社会保险。
(三)社会保险的内容
我国《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该法第73条第1款又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的内容由以下若干方面构成:
1.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指对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者,给予工资补偿、医疗保健护理、伤残补偿及生活照顾,对因工或职业病死亡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给予丧葬费、抚恤费等。
2.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指向因故失业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并为他们提供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3.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是指对因患病、伤残等原因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提供所需医疗费用以保证其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
4.伤残、死亡遗属保险伤残、死亡遗属保险是指对非因工负伤及因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相应的生活费用和医疗待遇,对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给予丧葬费、救济款等。
5.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是指对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退职、退休的职工在其养老期间,提供养老金和生活照顾,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
6.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是指对育龄妇女在因怀孕、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提供医疗保健和生活所需的制度。
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各国的保险法上规定不尽一致。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基本适合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险的需要。
二、养老保险
(一)养老保险概述
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出社会劳动领域后,由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主要组成部分。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采用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主要内容
1.养老保险的对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为我国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2005年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扩大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养老保险费的计费办法和缴纳程序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以全部职工工资总和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缴费工资为依据。缴费费率为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实际工资收入的4%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直接划转,或由企业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3.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
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2006年1月1日前个人账户的比例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计入,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将最终降至3%。但2006年1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只能用于个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账户储蓄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4.个人养老金的发放
为了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对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做了相应调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下称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2006年1月1日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006年1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三、失业保险
(一)失业保险概述
1.失业保险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强制参加失业保险。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适用《失业保险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2.失业保险基金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即国家采用立法手段强制所有企业和在职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并承担缴费责任,以建立失业保险基金,保证劳动者失业时的基本生活。
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由以下五个方面的资金来源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但城镇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3)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4)财政补贴。(5)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1)失业保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失业保险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失业保险待遇
1.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失业保险的各项待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主要有:(1)失业者必须处于劳动年龄阶段。(2)失业者必须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诸如企业破产、经济性裁员、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而使劳动者失去工作。而这些原因与劳动者本人无关,国家应给予其保险待遇。(3)必须已按照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劳动者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满1年。(4)失业后已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
2.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保险金发放的程序。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2)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具体发放数额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镇企事业单位所在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所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医疗保险
(一)医疗保险概述
医疗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发生疾病风险时,从社会和国家获得医疗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医疗保险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的医疗保险又称健康保险,内容包括补偿因疾病给病人带来的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和误工损失等的间接经济损失,还包含着对分娩、残疾、死亡给予经济补偿,支持预防疾病、健康维护等。狭义的医疗保险仅指对医疗费用的保险或补偿。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面十分广泛,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按照适用对象的不同,我国目前的医疗保险可以分为三种形式:(1)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它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2)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劳务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3)特殊医疗保险,适用于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五、工伤保险
(一)工伤保险概述
1.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者在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因发生意外事故而负伤、致残、致死,使本人及其家属丧失工资收入,生活难以维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物质补偿以保证其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社会保险项目,其立法在世界各国也是较为普遍和完善的。我国自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开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14种病症列为我国法定职业病。1996年8月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共63条,第一次采用专门立法形式,较完整地规范了工伤保险问题。2003年12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法律体系做了进一步完善。
2.工伤保险基金
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在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原则上采用的是用人单位缴费原则,即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劳动者不承担缴费责任。其缴费比例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厘定,缴纳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工伤保险事故的认定
1.工伤保险事故的范围
工伤保险事故范围的确定,也即工伤的认定。职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是否为工伤,一般是看是否是因工造成的,还是非因工造成的。根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上述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上述第(3)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些情形有: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自杀或自残;酗酒。
2.工伤评残
在对伤残职工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之前,应对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我国县(市)以上劳动部门都成立有劳动鉴定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对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费用等,主要包括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
1.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主要有:(1)医疗等项费用;(2)工伤津贴。
2.伤残待遇按照规定,职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享受的伤残待遇主要包括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
3.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中日合资的某广告艺术公司,主要从事广告制作,室内外装饰,承办国内外展览等业务,某甲于2001年5月1日应聘到公司主持市场部工作,并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为其提供了良好的办公条件,2002年8月,又送其到日本培训3个月,当时签订了培训协议,规定某甲在研修后2年内不能辞职。某甲回国后为公司仅仅服务半年,即辞职到另一家广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公司多次与某甲通过各种途径接触,但他始终回避违约责任问题,交接工作也未积极配合,造成公司多种业务工作陷入混乱,使工作处于被动状态。在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某广告艺术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照法律程序追究某甲违约责任。
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尽管人才流动可以更大限度地发挥人才的潜在能力,但也应依法进行。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又达成了培训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权利,双方理应自觉按协议、合同履行。现被诉方随意离开,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共识,形成以下协议:(1)某甲向公司赔偿培训费6000元;(2)某甲主动配合企业将未了结业务事宜交接清楚。至此案件处理完毕。
【案例二】2004年10月,某乙等四人应聘到某建筑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某乙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十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第5条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含社会保险费3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且说明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不幸的是2005年1月,某乙在一次施工中,从五楼摔到地上致重伤。经过一个月的住院治疗,某乙的伤基本恢复,但造成了五级残废,自己提出退出工作岗位,公司同意。但公司只同意负责支付工资和生活补助,对伤残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不支付。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同年4月1日,某乙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等共计18万元。
本案中,某乙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也都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而合同中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第5条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1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企业与某乙等职工就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应当支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然而,本案的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对社会保险问题进行约定,且均是明知不参加社会保险会带来不利后果,因此双方对这一条款的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相应地减少企业的支付金额,职工个人也应承担一定不利后果。
【案例三】某丙等5人是某建材厂劳动合同制工人,2000年6月与该厂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9月份以来,该厂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经营状况一直不好,产品大量积压,造成资金困难。自2003年11月份起厂里连续8个月给某丙等5人只发放60%的工资,其余部分一直拖着未发。自2004年7月份开始,某丙等5人多次向厂里提出补发工资的要求,但厂方总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钱为其补发工资为由一拖再拖,当某丙等5人看到要厂里补发工资无望时,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厂以车间人员不足,解除劳动合同会给厂里带来损失为由,拒绝了某丙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称如果某丙等5人一定要解除合同,厂方将不予为其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某丙等5人虽同厂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只好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护他们的合同权益。
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50条还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法》第32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既包括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也包括由法律规定的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本案中,该建材厂连续8个月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某丙等5人的工资报酬,构成了对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权益的侵犯,某丙等5人根据《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建材厂应当接受并为他们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不应当无理拒绝,更不应以不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相威胁。因此,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查明,某丙等5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经调解无效,作出了如下裁决:(1)建材厂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某丙等5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2)该厂在办理某丙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补发所拖欠的工资并赔偿损失。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劳动法的概念以及调整对象。
2.劳动合同的性质和劳动合同的解除。
3.企业最低工资及其支付的法律规定。
4.《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5.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6.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内容。
7.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