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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及其法律关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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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概述

    在对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进行研究之前,首先需要确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在本节的论述中,我们所说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实质上指特许经营的内部法律关系,即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许人和受许人作为特许经营中的基本主体,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充分体现了特许经营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从一定程度上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点就是特许经营的法律特点。

    (一)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实质

    虽然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特许经营的准确定义尚有所争议,但从法学的视角看,这些不同定义至少有一个共同点,即不管对特许经营的定义和特点作何种表述,均不能否认特许经营中总部与各分支之间的契约(合同)关系。所以,我们可以认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独立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契约性质也是特许经营在法律上区别于类似其他概念的突出特点。按照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划分方法,连锁经营被分为直营连锁、特许经营连锁(特许加盟)和自由连锁。

    特许经营与直营连锁的区别在法律关系上主要是,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的规定;而直营连锁不涉及这种性质的合同,总部和分店之间的关系一般属于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由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进行调整。

    特许经营区别于自由连锁的主要特征也在于其契约性质。自由连锁形式极为松散,是分散的零售店自发地、自下而上地形成的连锁形式,其目的是使商品的进货销售及事业共同化,以达到规模利益共享。自由连锁的总部控制力较弱,仅相当于一个行业协会,没有能力像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那样将其商标、经营方式等经营要素授权给各受许人。所以自由连锁的最大特点在于各连锁分部在所有权上是完全独立的,与连锁总部没有所属关系,而分部的经营权也非直接来源于总部。自由连锁特征仅仅体现为各分部的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协作服务关系,而非特许经营中总部和分部之间的契约(合同)关系。

    (二)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独立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这种关系的法律性质,多年来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如前所述,有的学者将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性质归属于代理关系,而且是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的商事代理关系。有的学者将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存在着因特许经营合同而产生的经营管理权;另一方面,受许人作为自营商对其经营资产拥有所有权,其与特许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卖主与顾客的关系,属于消费者行为,而非企业之间的商业行为。其认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一些法律概念,如合伙、代理和雇佣关系均有实质上的不同。

    对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性质,我们试做以下分析。从特许经营的基本定义来看,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将特许经营定义为特许人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受许人使用。受许人按合同规定,在特许人的统一业务模式下进行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特许人与受许人都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特许人不保证受许人的企业一定赢利,对受许人企业的亏损、倒闭不负法律责任。而受许人使用特许经营体系,是为获得实践经验,以避免在使用自己的资金开设并经营业务时遇到失败的风险。

    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代理关系或合伙关系,也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也不单单是商标许可关系。其原因在于,第一,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合伙。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可以其所有权投资,形成共有关系,也可以他物权或知识产权投资形成准共有关系,进而在财产结合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一种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关系。而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并未将其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与受许人的资本所有权进行合伙意义上的结合,特许人也不与受许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受许人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责任承担主体。第二,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和受许人均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而缔结特许协议,进行商业活动,且受许人需要支付给特许人特许费用作为对价;而代理中则是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服务,被代理人支付代理人一定费用为对价。所以特许经营关系也不是代理关系。第三,特许经营与雇佣关系差别就更为明显,雇佣关系中雇主需要支付雇员薪水,为雇员承担社会保险等费用,雇员在雇主管理下为雇主利益服务;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受许人均为各自利益进行活动,受许人需向特许人支付特许费用。第四,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间没有控股关系,并不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第五,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常都包含了商标许可协议,但是并不仅仅是商标许可协议,特许人还将其商号、专利或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内容授权给受许人进行经营,所以特许经营也并非仅仅是商标许可关系。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简单归于任何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那么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呢?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未将特许经营纳入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加以规范,对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仍主要依靠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决定。这样一来,以特许权转让为核心的合同关系就成为规范特许人与受许人权利义务及受许人对第三人责任的主要依据。在实际应用中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构成,以及第三人法律责任的归属更多地遵循特许人和受许人双方的约定,这也是符合民法中尊重当事人约定的立法原则的。

    二、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

    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其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即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是特许人和受许人。在区域特许经营中,总特许人将特许权授权给分特许人(也称主受许人),分特许人在其得到授权的区域内将特许权再授予分受许人。所以在区域特许经营中,总特许人、分特许人、分受许人构成了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将区域特许中的中间层级的法律主体称为分特许人(sub-franchisor)或主受许人(masterfranchisee),其含义是一致的。有的学者也将分特许人称为区域受许人,认为区域受许人不但具有受许人的身份,也具有在区域内发展次受许人的权利,具有双重角色。但是并不能将总特许人和分受许人之间的处于第二层级的主体均看成分特许人,因为这个中间人有时只是特许人的代理商或者二级特许人,他们的地位与分特许人是有所不同的。

    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往往会依靠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民事法律主体加以完成,比如受许人在很多情况下会投资或控制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由其履行本应由受许人履行的合同义务,这些法律主体即特许经营法律主体中的第三人。

    (一)特许人

    根据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特许经营的定义,可以这样定义“特许人”,即特许人指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将自己的特许权组合有偿授予受许人使用的适格法律主体。从特许人的管理职能的角度看,特许人又称为“总部”,统一领导各受许人的经营活动。相对于各加盟商,特许人往往又被冠以“盟主”的称号,意指其在业界实力强大、足以领导其他加盟商共同开拓市场、扩大经营。

    由于特许人在整个特许经营活动的核心和主导地位,对于特许人的资格应予以特别限制。在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立法中,从1997年原国内贸易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到商务部2004年12月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最新适用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都对特许人的资格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我国应于加入wto3年后,即2004年12月11日将特许经营行业向外资开放。为此,商务部于2004年4月公布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特许经营属于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的经营活动之一。所以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当然也必须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二)受许人

    受许人是指在特许经营活动中通过有偿支付从特许人手中取得特许权使用权的适格法律主体。相对于特许人,受许人往往又被称为“被特许人”或“特许经营者”。实务中也常称受许人为“加盟店”或“加盟商”。

    对于受许人的法律资格问题,2004年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作出了规定:

    (1)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这两点规定与原国内贸易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有很重要的不同。原办法规定受许人可以是“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认为自然人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受许人。但这项规定与我国有关工商管理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因为在我国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营业执照。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通过公司、企业等方式来进行,而不以单纯的个人名义实施。这就会造成特许经营合同上的复杂法律关系,一方面个人作为合同当事方以受许人的名义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另一方面该个人又不是实际履行受许人合同义务的主体,需要再通过法律手续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其设立的公司、企业,这样会引起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所以新规定将受许人的资格限制在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不能成为受许人,避免了上述混乱,也与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了很好的衔接。但在2007年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则没有专门对受许人的条件作出相应的规定,可见上述的争议最终的结论是不反对也不禁止自然人参与特许经营而成为受许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大家都适合成为受许人。

    (三)区域开发商、特许代理商和二级特许人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将特许经营分为四种基本形式:单体特许(unit-by-unitfranchising)、区域开发(areadevelopment)、代理特许(masterfranchising)和二级特许(sub-franchising)。上述四种形式,除了单体特许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外,其他三种形式的法律关系均较为复杂。与后三种形式一一对应,分别存在区域开发商、特许代理商和二级特许人这些特殊形式的主体。

    1.区域开发商

    在区域开发中,特许人赋予区域开发商在规定区域、规定时间开设规定数量的加盟网点的权利。区域开发商在规定区域内投资、建立、拥有和经营加盟网点,享有区域开发权,但该区域开发商不得转让特许权。这种区域开发的特许经营普遍用于一定区域内,如一个地区、一个省份或一个国家发展特许网络。在特许经营合同方面,特许人与区域开发商首先签署开发合同,赋予开发商在规定区域、时间的开发权;当每个加盟网点达到特许人要求时,由特许人与开发商分别就每个网点签订特许合同。从法律角度看,区域开发商总体上相当于受许人的地位,因其从特许人那里受让了特许权,但不能将特许权转让给其他人。区域开发商相对于一般受许人又拥有特殊的权利。一般受许人必须亲自参与店铺的运营,如果在原有加盟店外新开店面需要与特许人重新协商、签订合同。区域开发商可以在规定区域内开设多家加盟店,享受区域内的专有权利。

    2.特许代理商

    特许代理商作为特许人的代理人,经特许人授权后,为特许人招募受许人。实践中,特许代理商通常作为特许人的一个服务机构,代表特许人招募受许人,为受许人提供指导、培训、咨询、监督和支持。在代理特许中,特许人需要和特许代理商签订代理合同,在特许代理商按照特许人的条件招募到受许人后,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签订特许合同,特许代理商不构成特许合同的当事方。一般而言,代理特许通常适用于跨国特许经营,便于特许人在不熟悉商业情况和法律环境的国外市场迅速开展特许业务。从法律角度上说,特许代理商与特许人之间是代理关系,特许人是本人,特许代理商是其代理人。特许代理商以特许人的名义进行招募活动,代理商的行为可归于特许人,特许人要对特许代理商的行为负责,要承担被受许人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同时,特许代理商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方,受许人与特许代理商之间无合同关系,受许人只能追究特许人的违约责任。

    3.二级特许人

    在二级特许中,特许人赋予受许人在指定区域销售特许权的权利。二级特许人在指定区域内扮演着特许人的角色,可以在区域内自主地发展加盟商(受许人)。二级特许也是开展跨国特许经营的主要方式。与上述区域开发商不同,二级特许人不但购买了特许权,而且有权将该特许权转让给指定区域内的第三人(受许人)。实际上,特许人和二级特许人之间实际上是做了特许权的瓜分,二级特许人掌握了指定区域内的管理权和特许费的支配权,相应地其支付给特许人的费用也非常高。从法律角度看,特许人和二级特许人之间不仅像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进行了特许权的授权,还进行了特许权的部分转让。二级特许人可以自己使用特许权,也可以将该特许权授予其他人,这与有些学者提出的“区域受许人”有很大的相似之处。

    (四)第三人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在合同签约当事双方之外的,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其他民事主体均可以被称为“第三人”。特许经营合同作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和基础的法律关系,其当事人为特许人和受许人,那么除此之外的其他相关主体均可被称为第三人。比如上述的“特许代理商”,虽然其与特许人之间存在代理合同,但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方,因此也可以被看成第三人。特许经营中,更为普遍的第三人存在于普通的特许经营关系中,受许人在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往往重新注册或投资一个民事主体,通过其行使特许权。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实际行使特许权的这个民事主体就处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但其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如果第三人不向特许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受许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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