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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案例分析:由于特许人不符合条件致合同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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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杭州某快餐特许经营公司在经营不满一年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与加盟者张先生签署了一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期限为12年。依照合同规定,杭州某快餐公司授予张先生为某品牌加盟商,并且在合同中较为详细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张先生支付了加盟费、技术培训费等费用,并向杭州某快餐公司订购设备及物品之后,2005年5月,张先生的加盟店因为经营状况差而关闭。张先生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理由为:第一,杭州某快餐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第二,该公司作为特许者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在签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和隐瞒了许多重大情况,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指导义务,致使张先生的快餐店被迫关张。张先生因此承受了很大的损失,要求返还先前支付的加盟费、技术培训费等费用和订购设备的物品款,并要求对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仲裁庭的裁决结果:
第一,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本案被申请人杭州某快餐公司2004年9月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其经营期限尚不足一年,不具备以特许加盟合同中的特许者身份与申请人张先生签约的资格。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应予撤销。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互相返还财产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加盟费、培训费共计8000元;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的设备及物品款的60%。计若干元。
案例评析
首先,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角度来看。对于特许人主体资格的限制,按照我国商务部2004年12月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办法》),在我国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具备六项条件:
(1)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3)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4)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5)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6)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本案中,杭州某快餐公司经营不满一年,就充当特许人发展加盟商,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因而不具有特许人的资格。仲裁庭认为,杭州某快餐公司不具备以特许加盟合同中特许人的身份与张先生签约的资格,因而判令撤销了其与张先生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其次,从特许者的义务角度来说,除了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之外,特许人还应当承担与其所处角色相对应的特别义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培训义务、对加盟者的帮助义务、保障受许人业务健康发展的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特许人特别义务有:及时披露信息的义务;为受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分析本案中,某快餐公司并没有向张先生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并且在签订合同时虚构和隐瞒了许多重大情况,其中一项重要事实是该公司曾声称“某某”商标已在国外注册,却又拿不出证据,也拿不出能够在中国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证明。这个杭州快餐公司成立不足一年,商标并未有效注册,就出售特许经营权,并且并未将这些真实的信息予以披露。特许人未履行《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申请理由中虽然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是仲裁庭在裁决时并没有予以采纳,没有提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问题。《办法》中虽然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但实际上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2007年1月国务院通过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于5月施行,对特许人的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对于《办法》而言,《条例》的法律位阶更高,也更具有可执行性,体现了我国在特许经营方面立法和实践的进步。
特许人的市场准入条件是特许经营中的首要问题,必须由法律对其加以明确和严谨的规定,以防范市场准入中的法律风险。对加盟者而言,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在加盟特许经营之前应当进行深入和细致的调查研究再作出加盟决定,并且加盟者还应当对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有所了解,在遇到特许人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或者特许人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时,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畏惧特许人较强的经济实力而对其屈服,如本案中的张先生就很好地通过仲裁方式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特许人而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并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恰当地履行特许人所负有的义务,从而培养起自己的商誉,而不应当采取投机取巧的方式,如本案中的某快餐公司,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赔偿了对方的所有损失不说,辛苦建立起来的市场商誉亦随之破坏。
案情
杭州某快餐特许经营公司在经营不满一年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与加盟者张先生签署了一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期限为12年。依照合同规定,杭州某快餐公司授予张先生为某品牌加盟商,并且在合同中较为详细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张先生支付了加盟费、技术培训费等费用,并向杭州某快餐公司订购设备及物品之后,2005年5月,张先生的加盟店因为经营状况差而关闭。张先生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理由为:第一,杭州某快餐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第二,该公司作为特许者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在签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和隐瞒了许多重大情况,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指导义务,致使张先生的快餐店被迫关张。张先生因此承受了很大的损失,要求返还先前支付的加盟费、技术培训费等费用和订购设备的物品款,并要求对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仲裁庭的裁决结果:
第一,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本案被申请人杭州某快餐公司2004年9月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其经营期限尚不足一年,不具备以特许加盟合同中的特许者身份与申请人张先生签约的资格。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应予撤销。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互相返还财产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加盟费、培训费共计8000元;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的设备及物品款的60%。计若干元。
案例评析
首先,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角度来看。对于特许人主体资格的限制,按照我国商务部2004年12月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办法》),在我国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具备六项条件:
(1)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3)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4)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5)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6)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本案中,杭州某快餐公司经营不满一年,就充当特许人发展加盟商,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因而不具有特许人的资格。仲裁庭认为,杭州某快餐公司不具备以特许加盟合同中特许人的身份与张先生签约的资格,因而判令撤销了其与张先生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其次,从特许者的义务角度来说,除了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之外,特许人还应当承担与其所处角色相对应的特别义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培训义务、对加盟者的帮助义务、保障受许人业务健康发展的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特许人特别义务有:及时披露信息的义务;为受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分析本案中,某快餐公司并没有向张先生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并且在签订合同时虚构和隐瞒了许多重大情况,其中一项重要事实是该公司曾声称“某某”商标已在国外注册,却又拿不出证据,也拿不出能够在中国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证明。这个杭州快餐公司成立不足一年,商标并未有效注册,就出售特许经营权,并且并未将这些真实的信息予以披露。特许人未履行《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申请理由中虽然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是仲裁庭在裁决时并没有予以采纳,没有提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问题。《办法》中虽然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但实际上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2007年1月国务院通过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于5月施行,对特许人的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对于《办法》而言,《条例》的法律位阶更高,也更具有可执行性,体现了我国在特许经营方面立法和实践的进步。
特许人的市场准入条件是特许经营中的首要问题,必须由法律对其加以明确和严谨的规定,以防范市场准入中的法律风险。对加盟者而言,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在加盟特许经营之前应当进行深入和细致的调查研究再作出加盟决定,并且加盟者还应当对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有所了解,在遇到特许人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或者特许人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时,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畏惧特许人较强的经济实力而对其屈服,如本案中的张先生就很好地通过仲裁方式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特许人而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并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恰当地履行特许人所负有的义务,从而培养起自己的商誉,而不应当采取投机取巧的方式,如本案中的某快餐公司,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赔偿了对方的所有损失不说,辛苦建立起来的市场商誉亦随之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