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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特许经营中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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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许经营中商标、服务标识的侵权及法律责任
(一)侵犯特许商标或服务标识的类型
前文已经提到,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判断和选择往往来源于对商标或服务标记的信任、满意程度,尤其在特许经营中,由于其同一性,相似的商标、服务标记的信誉显得尤为重要,可谓“一损俱损”。虽然特许人可通过特许经营协议来对受许人的商标许可使用进行监督,从而维护特许经营的良好信誉,但是维护特许人商标权的另一重要方面是当商标权遭受侵犯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获得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实践中对特许商标的侵权可以分为外部侵权(第三方侵权)和内部侵权(受许人侵权)。
1.外部侵权
在实践中,受许人之外的未获得授权第三人侵犯特许人商标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最常见的就是第三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特许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者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伪造、擅自伪造特许人注册商标,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有时也会存在进行反向假冒的情况。这些侵权行为不但会给该商标的所有人——特许人造成损害,而且也会对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受许人带来经济损失,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讲,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受许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要大于对特许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对第三人商标侵权行为的制止,是特许人和受许人共同的要求。由于特许人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所以从法律关系上讲,该侵权之诉的主体应该是特许人,特许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对于受许人,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独占的商标许可人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他被许可人只有在经过特许人的同意后,才可以以商标人的名义起诉。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注册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协定的受许人可以和特许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特许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协议的受许人只有经特许人明确授权才可以提起诉讼。
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第三人侵权往往发生在某一受许人所在的区域,该区域的受许人是侵权行为最直接的受害人,且其对该区域的法律、诉讼程序更为了解,对该侵权行为的取证更为方便,因此特许人可以考虑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授权给受许人,即当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时,可以由受许人以特许人的名义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保护特许经营体系的利益。
需要讨论的是,在第三人侵权时,如果特许人怠于行使诉权,即既不自行起诉,也不授权受许人起诉,以致受许人的利益可能受到进一步损害;或者特许人和受许人对侵权事实是否发生存在争议,这时受许人应当以何种途径寻求救济?理论上讲,受许人应当先向特许人提出请求,在请求遭到拒绝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时,受许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尽管受许人不是商标所有人,但其商业利益与侵权行为紧密相关,否则其加盟特许经营便失去了意义。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诉讼及相关费用均由受许人先行支付,待案件胜诉后,该笔费用应由特许人最终承担,因为特许人负有商标保护义务。同时,受许人可以追究特许人未能履行保护商标义务,维护受许人利益的违约责任。不过如果一旦败诉,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因不当诉讼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都应当由提起诉讼的受许人自行承担。
2.内部侵权
受许人在行使特许商标和服务标记权利时,应当依照特许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范围或期限内合理地加以使用。而实践中,受许人往往出于自身利益,超越合同许可的范围在许可地域以外或在其他商品上使用被许可的商标,从而构成对特许使用商标或服务标记的侵权。如1993年佛罗里达州南部法院审理的巴比特电子公司诉戴维坎公司案,该案中的受许人超出合同约定商品使用特许人的特许商标。法院认为:商标许可权是指商标权人(特许人)允许受许人在约定的期限、范围内按一定的条件使用其商标,而如果受许人未能依照特许协定的规定,在协定规定的地域或商品之外使用特许商标、服务标记,则特许人不仅有权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还可以依据特许协议追究受许人的违约责任。
(二)侵犯特许经营商标权的几种具体形式
侵犯特许经营商标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
(1)未经特许商标所有人允许,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特许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特许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特许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特许商标。
(4)未经特许人同意,更换其特许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后的商品重新投入市场的,即“反向假冒”。
(5)不为当地知识产权法所允许的平行进口行为。
(6)受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超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规定的地域范围以外使用特许商标,侵犯其他受许人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或者超出许可协议规定的具体方式使用受许商标。
(7)受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在与特许经营无关的其他商品上使用被许可的商标,从而构成对特许使用商标侵权。
(8)受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在特许经营过程中使用除许可使用商标以外的其他任何商标。
(9)未经特许人同意,受许可人将受许商标用作自己公司名称或商号的一部分。
前五种主要是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后四种是受许人实施的侵犯特许人的特许商标权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三)侵犯特许商标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方式
1.行政责任
特许人及受许人发现有侵犯特许商标行为的,有权要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标侵权的处理。一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特许商标的工具,并可处以一定数量的罚金。
2.民事责任
对侵犯特许商标专有或专用权的第三人,特许人或受许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停止侵害、禁令、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等。部分国家还在商标法中规定了商标侵权的“即发侵权制度”,即权利人以外的人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侵权商标权的行为,该行为即将发生,若不采取措施立即制止侵权行为,将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则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
在众多侵权民事责任中,各国司法实践都把损害赔偿作为主要救济手段。各国判定赔偿损失的标准和数额各有不同。以我国为例,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商标法》,特别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规定,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按照侵权人侵犯商标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2)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这些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销售正常商品的平均利润。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承担的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前述两种方法是可以选择适用的。
(3)被侵权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是对于“善意侵权人”,我国《商标法》规定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得知后仍继续其侵权行为。此外虽然《商标法》规定了上述三种计算方式,但并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商定用其他方式计算赔偿额。
对于受许人侵犯特许人商标专有权的行为,特许人或受到损害的其他受许人除了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受许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外,还可以依据特许协议或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规定向侵权受许人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其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乃至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3.刑事责任
部分国家将部分严重侵犯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从刑法角度对商标权加以保护。如我国《刑法》就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节中就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种罪名,并指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责任。美国《假冒商标法》则规定:任何个人在知道假冒商标的情形下,故意或试图运送、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之商品或服务,可以被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5年以下徒刑,或二者并处;如上述行为者是公司或法人,则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
二、特许经营中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与处理
(一)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特许经营中,从事实侵权行为的主体来看,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受许人实施的侵害行为。
这主要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受许人在特许协议签订过程、协议履行过程中以及协议期满后,违背法律或协议中保密条款或后协议保密条款的规定,擅自将其知悉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擅自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特许人或受许人的雇员实施的侵害行为。
特许人或受许人的雇员由于使用、管理等原因了解或掌握了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因此也负有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主要是基于与特许人或受许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同时在劳动协议中也可能订立有竞业禁止的规定。雇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的义务,实施的侵害行为主要包括:擅自泄露或公开商业秘密、私自转让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劳动合同结束后在竞业禁止期间内为与特许人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服务,等等。
第三,第三人实施的侵害行为。
这主要是指特许经营组织以外的第三人以窃取、贿赂、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泄露或公开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三人获取、使用、泄露明知或应知他人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也属于侵害特许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当然与特许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不含受许人)违反合同约定或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同样构成侵权。所不同的是,与特许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知悉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前面论述的都是“恶意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在使用、披露来自第二人的商业秘密时,不清楚第二人是以不正当方式获得或违背保密义务披露的。对于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依各国商业秘密法的具体规定。如美国《侵权法重述》就规定,“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在获得有关注意之前,不因披露或使用该商业秘密而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对在获得有关注意后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承担责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已经善意支付了该商业秘密的价金或改变了他的情况,以至于让他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公平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如果未来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是不合理的,法院可以下达禁令,善意第三人可以以支付合理的权利金为条件继续使用。但禁令不得长于可能被禁止使用的时间”。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途径
前文已经提到,商业秘密是特许人通过长期而获得管理技术、经营诀窍、未申请专利的专有技术、产品配方以及长期以来积累的客户名单等,它是特许人赖以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基石,故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与专利权相比,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法有所不同。考虑到特许经营独特的授权使用商业秘密的特点,考察各国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目前各国主要是通过合同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事法律对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进行间接保护。
1.合同法上的保护
对于这一点,在本章第一节中已经详细地论述了特许经营协议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相关内容,这里就不再赘述。这里只是想指出的是,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之前,特许人依据信息披露原则,应将其经营状况的有关信息披露给受许人,作为其是否加盟特许经营体系的考虑因素。这时双方虽尚未签订正式的特许协议,但受许人仍然应承担由于“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维护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受许人擅自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这些信息,其行为同样构成对特许人商业秘密权的侵犯。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侵犯,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当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各国几乎都在各自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盗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具体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并具体列举了几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构成侵权的人必须承担的行政、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但是在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由各州的普通法加以规范,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并不包括“盗窃他人商业价值”;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规定竞争者就无形的商业价值不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但依据联邦法、州法、国际公约可以起诉盗用,或者因为违法合同、侵犯普通法版权法而可以起诉的盗用除外。因此,特许人要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商业秘密权不受侵犯,还必须详细了解当地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应对。
3.商业秘密保护的新途径——版权法保护
传统上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是归反不正当竞争法管辖。随着商业秘密形式的多样性,传统的保护方式已经越来越难以对商业秘密进行全方位有效保护。考虑到特许经营中的经营手册里往往包含有大量的商业秘密或专有技术,因此在特许经营中,考虑以版权保护的方式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版权与商业秘密权的竞合可以为商业秘密构筑双重保护。版权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维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商业秘密权从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保护商业秘密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因此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可以考虑将特许经营有关的商业秘密汇编成册,形成保密文件。这一方面有利于对其进行统一的制作、发放、保管、借阅及回收销毁工作,从而比较容易地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与程度;另一方面,汇编成册的商业秘密可以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从而享有版权法的保护。
4.商业秘密法的保护
基于商业秘密的“财产权理论”或“义务理论”,为了维护商业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和鼓励发明,部分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商业秘密法》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加以专门保护。如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就详细地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合理的保护措施及救济措施。不过《统一商业秘密法》也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商业秘密所有人不享有商业秘密法上的保护:(1)所有人的商业秘密被其出售的含有商业秘密的产品所披露,并且该商业秘密从其产品上是易于被发现的;(2)商业秘密被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人公开披露,如果该人是独立开发或发现该商业秘密的。因此特许人应当要求受许人根据当地国的商业秘密法,谨慎地进行其商业经营行为,防止其商业秘密被合法公开。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方式
1.行政责任
当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为防止商业秘密进一步扩散,特许人可以通过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在我国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使用特许人商业秘密,上缴或销毁侵权人因窃取或违约获得特许人商业秘密的计划、图纸以及有关资料返还特许人,销毁使用特许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行政管理机构还可以根据情况基于罚款处罚。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
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在其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如果侵权人对商业秘密确已造成损害,并使特许人利益受到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等。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征以及特许经营关系的复杂性,一些普通的侵权责任对特许经营中的商业秘密侵权难以适用。如恢复原状,商业秘密之所以存在就在于其秘密性,如果一旦被非法公开,即使禁止他人使用该信息,该信息也不能再成为商业秘密。因此,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中,各国普遍都将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以我国为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是受许人或是与特许人订有保密或竞业禁止协议的其他人实施了侵犯特许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一方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另外一方面受许人或其他有合同义务第三方违反了其与特许人订立的相关保密协议的规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特许人在该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其有权选择以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
对于严重侵犯特许人商业秘密并已构成犯罪的侵权人,特许人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商业秘密给予了刑法上的保护。如1996年美国国会的《反经济间谍法》从联邦法律的角度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其共规定了两种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第一种是“经济间谍罪”,第二种为“盗窃商业秘密罪”。对于犯有经济间谍罪者,法院可处以50万美金以下的罚金或15年以下的徒刑,或二者并处;对犯有盗窃商业秘密罪者,处罚金或10年以下徒刑,或二者并处。对犯有经济间谍罪的组织,处1000万美元以下罚金;对犯有盗窃商业秘密罪的组织,处500万美元以下罚金。此外,法院还可以下令没收因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或用于犯罪的财产。我国《刑法》第219条也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4.禁令救济——商业秘密保护的最有效救济方式
尽管特许人可以通过上述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确定的多种方式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但对商业秘密而言,最有效的救济措施还是禁令。商业秘密的价值取决于其秘密性,从法律上讲,对某一商业秘密未经授权的任何披露或者使用都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为一旦其他人或单位未经授权获得了该商业秘密,其价值就会锐减甚至消失。可以说,禁令救济好比商业秘密法的血液,任何商业秘密诉讼的首要目的都是防止未经授权的获取、披露或者使用。当竞争对手已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一旦泄密,就无法准确计算竞争对手对商业秘密的使用给权利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因此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禁令不仅可以针对实际发生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以防止被告进一步侵犯商业秘密;还可以针对威胁性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2条规定的“可以禁止实际的或威胁的侵占”。禁令可以是临时性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我国没有对商业秘密的禁令保护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商标法》中规定了“即发侵权”制度。考虑到商业秘密的特性,我国商业秘密的禁令保护制度应及早加以建立。
三、特许经营中专利权侵权的认定与处理
(一)特许经营中专利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特许经营的运作过程中,未经授权的第三人专利侵权和特许经营体系内部的专利侵权时有发生。一般来说,对特许人的专利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未经特许人许可的第三人实施其专利。
特许人获得专利后,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如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外,任何第三人都不得未经特许人授权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为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及为当地知识产权法所禁止的平行进口行为。
第二,第三人假冒特许人专利。
假冒特许人专利包括:(1)未经过许可,在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特许人的专利号;(2)未经许可,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特许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特许人的专利技术;(3)伪造或者变造特许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
第三,受许人侵犯特许人的专利权的行为。
受许人除了可能通过以上两种方式侵犯特许人的专利权外,主要可以通过违反与特许人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规定来侵犯特许人的专利权。如未经特许人同意,超越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规定的地域范围、期限、方式使用特许商标;擅自将专利权通过再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谋取利益;将特许人许可使用的专利用于与特许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领域。
(二)侵犯特许人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方式
1.行政责任
特许人及受许人发现有侵犯特许人专利权行为的,有权要求专利主管部门予以查处。以我国为例,一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侵权商品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定数量的罚金。
2.民事责任
对侵犯特许人专利权的第三人,特许人或受许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停止侵害、临时或永久禁令、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等。部分国家也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与商标侵权保护一致的“即发侵权制度”,允许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
如前所述,在众多侵权民事责任中,各国司法实践都把损害赔偿作为主要救济手段。以我国为例,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按照特许人或受许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确定。(2)按侵权人事实侵权专利所获得的利润确定。(3)如上述两种方法难以确定,则参照被侵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受许人侵犯特许人专利权的行为,特许人或受到损害的其他受许人除了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受许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还可以依据特许协议或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规定向侵权受许人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其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乃至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3.刑事责任
部分国家将严重侵犯专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从刑法角度对商标权加以保护。如我国《刑法》就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节中将情节严重的假冒专利行为规定为犯罪,可以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四、特许经营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与处理
(一)特许经营中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
一般来说,对特许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包括非营利性质的侵权行为和营利性质的侵权行为。
1.对特许人非营利性质的侵权行为
对特许人非营利性质的侵权行为包括:
(1)未经特许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2)未经特许人许可,将与特许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做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3)剽窃特许人作品的。
2.对特许人营利性质的侵权行为
对特许人营利性质的侵权行为包括:
(1)未经特许人许可,复制、发行、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2)未经特许人许可,故意避开或破坏特许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3)未经特许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相关内容;
(4)制作、出售假冒特许人署名的作品。
对于受许人而言,特许人一般都与受许人签订有著作权许可协议,协议规定了受许人使用特许人作品范围、权利内容、区域及期限等内容。受许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合理地加以使用。如果超出许可期限,超出许可地域,以特许人未许可的方式使用其作品或者行使特许人未经授权的一项或多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受许人也将被视为侵犯了特许人的著作权。
(二)侵犯特许人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方式
对侵犯特许人著作权的行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是通过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途径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部分国家也针对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特许人可以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方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工具,并可并处罚金。
2.民事责任
特许人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包括停止出版、发行、扩散侵权作品,将侵权作品封存、扣押、销毁或以其他方法进行处理等。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特许人著作权的侵害。
(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通过公开方式,向特许人承认错误并发表公开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特许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3)损害赔偿。这是特许人最为主要的救济方式。以我国为例,对于侵犯特许人著作权或相邻权的,侵权人应当依据特许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特许人和受许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作品并不是为了销售而创作的,因此不太适用商标或专利许可中的销售额计算方式,因此可以通过衡量许可使用费或作品的潜在商业价值加以考虑。当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
对于受许人侵犯特许人商标专有权的行为,特许人或受到损害的其他受许人除了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受许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外,还可以依据特许协议或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规定向侵权受许人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其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乃至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3.刑事责任
部分国家将部分严重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从刑法角度对著作权加以保护。如美国《版权法》第506条规定,任何人为了商业目的或为了个人金钱所得而故意侵犯他人版权,可依据刑法典予以惩罚。我国《刑法》则将非法出版、销售侵犯著作权物品的行为划分为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五、结语
知识产权的使用是特许经营的核心。特许人为了保护其知识产权得到最大限度的运用和保护其权益不受侵犯,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及其配套使用许可协议中详细规定受许人权利使用的限制性条件、保护措施及义务等内容。但即使再严密的特许协议也难以阻止第三人或受许人侵权行为的发生。这时就需要通过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及刑法等从多角度为特许人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帮助、本章主要结合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侵犯特许人知识产权行为的表现性质、法律规定及救济方式作了一个讨论。
特许经营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某些领域不能照搬已有的普遍性法律规定,必须作出特殊性规定。在特许经营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我国起步较晚,发展还不健全,如我国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力度仍显不足;特许经营中的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虽可作为商业秘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并不完善;单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近期仍难以出台。在许多国家产品包装与店面装潢都可作为实用艺术品得到保护,在中国只有前者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利法》得到有限保护;对于后者,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保护客体,所以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为了促进我国特许经营活动的蓬勃发展,有必要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针对特许经营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特点,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特许经营实际的,又能充分保护特许人知识产权权利的特许经营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一、特许经营中商标、服务标识的侵权及法律责任
(一)侵犯特许商标或服务标识的类型
前文已经提到,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判断和选择往往来源于对商标或服务标记的信任、满意程度,尤其在特许经营中,由于其同一性,相似的商标、服务标记的信誉显得尤为重要,可谓“一损俱损”。虽然特许人可通过特许经营协议来对受许人的商标许可使用进行监督,从而维护特许经营的良好信誉,但是维护特许人商标权的另一重要方面是当商标权遭受侵犯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获得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实践中对特许商标的侵权可以分为外部侵权(第三方侵权)和内部侵权(受许人侵权)。
1.外部侵权
在实践中,受许人之外的未获得授权第三人侵犯特许人商标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最常见的就是第三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特许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者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伪造、擅自伪造特许人注册商标,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有时也会存在进行反向假冒的情况。这些侵权行为不但会给该商标的所有人——特许人造成损害,而且也会对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受许人带来经济损失,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讲,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受许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要大于对特许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对第三人商标侵权行为的制止,是特许人和受许人共同的要求。由于特许人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所以从法律关系上讲,该侵权之诉的主体应该是特许人,特许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对于受许人,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独占的商标许可人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他被许可人只有在经过特许人的同意后,才可以以商标人的名义起诉。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注册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协定的受许人可以和特许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特许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协议的受许人只有经特许人明确授权才可以提起诉讼。
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第三人侵权往往发生在某一受许人所在的区域,该区域的受许人是侵权行为最直接的受害人,且其对该区域的法律、诉讼程序更为了解,对该侵权行为的取证更为方便,因此特许人可以考虑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授权给受许人,即当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时,可以由受许人以特许人的名义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保护特许经营体系的利益。
需要讨论的是,在第三人侵权时,如果特许人怠于行使诉权,即既不自行起诉,也不授权受许人起诉,以致受许人的利益可能受到进一步损害;或者特许人和受许人对侵权事实是否发生存在争议,这时受许人应当以何种途径寻求救济?理论上讲,受许人应当先向特许人提出请求,在请求遭到拒绝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时,受许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尽管受许人不是商标所有人,但其商业利益与侵权行为紧密相关,否则其加盟特许经营便失去了意义。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诉讼及相关费用均由受许人先行支付,待案件胜诉后,该笔费用应由特许人最终承担,因为特许人负有商标保护义务。同时,受许人可以追究特许人未能履行保护商标义务,维护受许人利益的违约责任。不过如果一旦败诉,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因不当诉讼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都应当由提起诉讼的受许人自行承担。
2.内部侵权
受许人在行使特许商标和服务标记权利时,应当依照特许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范围或期限内合理地加以使用。而实践中,受许人往往出于自身利益,超越合同许可的范围在许可地域以外或在其他商品上使用被许可的商标,从而构成对特许使用商标或服务标记的侵权。如1993年佛罗里达州南部法院审理的巴比特电子公司诉戴维坎公司案,该案中的受许人超出合同约定商品使用特许人的特许商标。法院认为:商标许可权是指商标权人(特许人)允许受许人在约定的期限、范围内按一定的条件使用其商标,而如果受许人未能依照特许协定的规定,在协定规定的地域或商品之外使用特许商标、服务标记,则特许人不仅有权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还可以依据特许协议追究受许人的违约责任。
(二)侵犯特许经营商标权的几种具体形式
侵犯特许经营商标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
(1)未经特许商标所有人允许,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特许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特许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特许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特许商标。
(4)未经特许人同意,更换其特许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后的商品重新投入市场的,即“反向假冒”。
(5)不为当地知识产权法所允许的平行进口行为。
(6)受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超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规定的地域范围以外使用特许商标,侵犯其他受许人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或者超出许可协议规定的具体方式使用受许商标。
(7)受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在与特许经营无关的其他商品上使用被许可的商标,从而构成对特许使用商标侵权。
(8)受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在特许经营过程中使用除许可使用商标以外的其他任何商标。
(9)未经特许人同意,受许可人将受许商标用作自己公司名称或商号的一部分。
前五种主要是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后四种是受许人实施的侵犯特许人的特许商标权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三)侵犯特许商标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方式
1.行政责任
特许人及受许人发现有侵犯特许商标行为的,有权要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标侵权的处理。一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特许商标的工具,并可处以一定数量的罚金。
2.民事责任
对侵犯特许商标专有或专用权的第三人,特许人或受许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停止侵害、禁令、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等。部分国家还在商标法中规定了商标侵权的“即发侵权制度”,即权利人以外的人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侵权商标权的行为,该行为即将发生,若不采取措施立即制止侵权行为,将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则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
在众多侵权民事责任中,各国司法实践都把损害赔偿作为主要救济手段。各国判定赔偿损失的标准和数额各有不同。以我国为例,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商标法》,特别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规定,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按照侵权人侵犯商标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2)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这些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销售正常商品的平均利润。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承担的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前述两种方法是可以选择适用的。
(3)被侵权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是对于“善意侵权人”,我国《商标法》规定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得知后仍继续其侵权行为。此外虽然《商标法》规定了上述三种计算方式,但并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商定用其他方式计算赔偿额。
对于受许人侵犯特许人商标专有权的行为,特许人或受到损害的其他受许人除了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受许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外,还可以依据特许协议或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规定向侵权受许人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其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乃至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3.刑事责任
部分国家将部分严重侵犯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从刑法角度对商标权加以保护。如我国《刑法》就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节中就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种罪名,并指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责任。美国《假冒商标法》则规定:任何个人在知道假冒商标的情形下,故意或试图运送、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之商品或服务,可以被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5年以下徒刑,或二者并处;如上述行为者是公司或法人,则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
二、特许经营中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与处理
(一)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特许经营中,从事实侵权行为的主体来看,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受许人实施的侵害行为。
这主要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受许人在特许协议签订过程、协议履行过程中以及协议期满后,违背法律或协议中保密条款或后协议保密条款的规定,擅自将其知悉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擅自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特许人或受许人的雇员实施的侵害行为。
特许人或受许人的雇员由于使用、管理等原因了解或掌握了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因此也负有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主要是基于与特许人或受许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同时在劳动协议中也可能订立有竞业禁止的规定。雇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的义务,实施的侵害行为主要包括:擅自泄露或公开商业秘密、私自转让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劳动合同结束后在竞业禁止期间内为与特许人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服务,等等。
第三,第三人实施的侵害行为。
这主要是指特许经营组织以外的第三人以窃取、贿赂、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泄露或公开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三人获取、使用、泄露明知或应知他人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也属于侵害特许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当然与特许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不含受许人)违反合同约定或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同样构成侵权。所不同的是,与特许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知悉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前面论述的都是“恶意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在使用、披露来自第二人的商业秘密时,不清楚第二人是以不正当方式获得或违背保密义务披露的。对于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依各国商业秘密法的具体规定。如美国《侵权法重述》就规定,“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在获得有关注意之前,不因披露或使用该商业秘密而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对在获得有关注意后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承担责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已经善意支付了该商业秘密的价金或改变了他的情况,以至于让他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公平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如果未来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是不合理的,法院可以下达禁令,善意第三人可以以支付合理的权利金为条件继续使用。但禁令不得长于可能被禁止使用的时间”。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途径
前文已经提到,商业秘密是特许人通过长期而获得管理技术、经营诀窍、未申请专利的专有技术、产品配方以及长期以来积累的客户名单等,它是特许人赖以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基石,故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与专利权相比,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法有所不同。考虑到特许经营独特的授权使用商业秘密的特点,考察各国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目前各国主要是通过合同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事法律对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进行间接保护。
1.合同法上的保护
对于这一点,在本章第一节中已经详细地论述了特许经营协议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相关内容,这里就不再赘述。这里只是想指出的是,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之前,特许人依据信息披露原则,应将其经营状况的有关信息披露给受许人,作为其是否加盟特许经营体系的考虑因素。这时双方虽尚未签订正式的特许协议,但受许人仍然应承担由于“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维护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受许人擅自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这些信息,其行为同样构成对特许人商业秘密权的侵犯。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侵犯,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当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各国几乎都在各自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盗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具体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并具体列举了几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构成侵权的人必须承担的行政、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但是在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由各州的普通法加以规范,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并不包括“盗窃他人商业价值”;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规定竞争者就无形的商业价值不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但依据联邦法、州法、国际公约可以起诉盗用,或者因为违法合同、侵犯普通法版权法而可以起诉的盗用除外。因此,特许人要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商业秘密权不受侵犯,还必须详细了解当地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应对。
3.商业秘密保护的新途径——版权法保护
传统上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是归反不正当竞争法管辖。随着商业秘密形式的多样性,传统的保护方式已经越来越难以对商业秘密进行全方位有效保护。考虑到特许经营中的经营手册里往往包含有大量的商业秘密或专有技术,因此在特许经营中,考虑以版权保护的方式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版权与商业秘密权的竞合可以为商业秘密构筑双重保护。版权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维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商业秘密权从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保护商业秘密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因此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可以考虑将特许经营有关的商业秘密汇编成册,形成保密文件。这一方面有利于对其进行统一的制作、发放、保管、借阅及回收销毁工作,从而比较容易地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与程度;另一方面,汇编成册的商业秘密可以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从而享有版权法的保护。
4.商业秘密法的保护
基于商业秘密的“财产权理论”或“义务理论”,为了维护商业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和鼓励发明,部分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商业秘密法》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加以专门保护。如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就详细地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合理的保护措施及救济措施。不过《统一商业秘密法》也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商业秘密所有人不享有商业秘密法上的保护:(1)所有人的商业秘密被其出售的含有商业秘密的产品所披露,并且该商业秘密从其产品上是易于被发现的;(2)商业秘密被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人公开披露,如果该人是独立开发或发现该商业秘密的。因此特许人应当要求受许人根据当地国的商业秘密法,谨慎地进行其商业经营行为,防止其商业秘密被合法公开。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方式
1.行政责任
当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为防止商业秘密进一步扩散,特许人可以通过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在我国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使用特许人商业秘密,上缴或销毁侵权人因窃取或违约获得特许人商业秘密的计划、图纸以及有关资料返还特许人,销毁使用特许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行政管理机构还可以根据情况基于罚款处罚。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
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在其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如果侵权人对商业秘密确已造成损害,并使特许人利益受到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等。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征以及特许经营关系的复杂性,一些普通的侵权责任对特许经营中的商业秘密侵权难以适用。如恢复原状,商业秘密之所以存在就在于其秘密性,如果一旦被非法公开,即使禁止他人使用该信息,该信息也不能再成为商业秘密。因此,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中,各国普遍都将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以我国为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是受许人或是与特许人订有保密或竞业禁止协议的其他人实施了侵犯特许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一方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另外一方面受许人或其他有合同义务第三方违反了其与特许人订立的相关保密协议的规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特许人在该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其有权选择以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
对于严重侵犯特许人商业秘密并已构成犯罪的侵权人,特许人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商业秘密给予了刑法上的保护。如1996年美国国会的《反经济间谍法》从联邦法律的角度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其共规定了两种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第一种是“经济间谍罪”,第二种为“盗窃商业秘密罪”。对于犯有经济间谍罪者,法院可处以50万美金以下的罚金或15年以下的徒刑,或二者并处;对犯有盗窃商业秘密罪者,处罚金或10年以下徒刑,或二者并处。对犯有经济间谍罪的组织,处1000万美元以下罚金;对犯有盗窃商业秘密罪的组织,处500万美元以下罚金。此外,法院还可以下令没收因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或用于犯罪的财产。我国《刑法》第219条也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4.禁令救济——商业秘密保护的最有效救济方式
尽管特许人可以通过上述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确定的多种方式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但对商业秘密而言,最有效的救济措施还是禁令。商业秘密的价值取决于其秘密性,从法律上讲,对某一商业秘密未经授权的任何披露或者使用都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为一旦其他人或单位未经授权获得了该商业秘密,其价值就会锐减甚至消失。可以说,禁令救济好比商业秘密法的血液,任何商业秘密诉讼的首要目的都是防止未经授权的获取、披露或者使用。当竞争对手已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一旦泄密,就无法准确计算竞争对手对商业秘密的使用给权利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因此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禁令不仅可以针对实际发生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以防止被告进一步侵犯商业秘密;还可以针对威胁性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2条规定的“可以禁止实际的或威胁的侵占”。禁令可以是临时性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我国没有对商业秘密的禁令保护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商标法》中规定了“即发侵权”制度。考虑到商业秘密的特性,我国商业秘密的禁令保护制度应及早加以建立。
三、特许经营中专利权侵权的认定与处理
(一)特许经营中专利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特许经营的运作过程中,未经授权的第三人专利侵权和特许经营体系内部的专利侵权时有发生。一般来说,对特许人的专利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未经特许人许可的第三人实施其专利。
特许人获得专利后,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如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外,任何第三人都不得未经特许人授权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为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及为当地知识产权法所禁止的平行进口行为。
第二,第三人假冒特许人专利。
假冒特许人专利包括:(1)未经过许可,在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特许人的专利号;(2)未经许可,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特许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特许人的专利技术;(3)伪造或者变造特许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
第三,受许人侵犯特许人的专利权的行为。
受许人除了可能通过以上两种方式侵犯特许人的专利权外,主要可以通过违反与特许人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规定来侵犯特许人的专利权。如未经特许人同意,超越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规定的地域范围、期限、方式使用特许商标;擅自将专利权通过再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谋取利益;将特许人许可使用的专利用于与特许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领域。
(二)侵犯特许人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方式
1.行政责任
特许人及受许人发现有侵犯特许人专利权行为的,有权要求专利主管部门予以查处。以我国为例,一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侵权商品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定数量的罚金。
2.民事责任
对侵犯特许人专利权的第三人,特许人或受许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停止侵害、临时或永久禁令、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等。部分国家也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与商标侵权保护一致的“即发侵权制度”,允许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
如前所述,在众多侵权民事责任中,各国司法实践都把损害赔偿作为主要救济手段。以我国为例,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按照特许人或受许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确定。(2)按侵权人事实侵权专利所获得的利润确定。(3)如上述两种方法难以确定,则参照被侵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受许人侵犯特许人专利权的行为,特许人或受到损害的其他受许人除了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受许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还可以依据特许协议或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规定向侵权受许人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其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乃至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3.刑事责任
部分国家将严重侵犯专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从刑法角度对商标权加以保护。如我国《刑法》就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节中将情节严重的假冒专利行为规定为犯罪,可以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四、特许经营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与处理
(一)特许经营中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
一般来说,对特许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包括非营利性质的侵权行为和营利性质的侵权行为。
1.对特许人非营利性质的侵权行为
对特许人非营利性质的侵权行为包括:
(1)未经特许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2)未经特许人许可,将与特许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做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3)剽窃特许人作品的。
2.对特许人营利性质的侵权行为
对特许人营利性质的侵权行为包括:
(1)未经特许人许可,复制、发行、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2)未经特许人许可,故意避开或破坏特许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3)未经特许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相关内容;
(4)制作、出售假冒特许人署名的作品。
对于受许人而言,特许人一般都与受许人签订有著作权许可协议,协议规定了受许人使用特许人作品范围、权利内容、区域及期限等内容。受许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合理地加以使用。如果超出许可期限,超出许可地域,以特许人未许可的方式使用其作品或者行使特许人未经授权的一项或多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受许人也将被视为侵犯了特许人的著作权。
(二)侵犯特许人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方式
对侵犯特许人著作权的行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是通过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途径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部分国家也针对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特许人可以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方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工具,并可并处罚金。
2.民事责任
特许人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包括停止出版、发行、扩散侵权作品,将侵权作品封存、扣押、销毁或以其他方法进行处理等。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特许人著作权的侵害。
(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通过公开方式,向特许人承认错误并发表公开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特许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3)损害赔偿。这是特许人最为主要的救济方式。以我国为例,对于侵犯特许人著作权或相邻权的,侵权人应当依据特许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特许人和受许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作品并不是为了销售而创作的,因此不太适用商标或专利许可中的销售额计算方式,因此可以通过衡量许可使用费或作品的潜在商业价值加以考虑。当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
对于受许人侵犯特许人商标专有权的行为,特许人或受到损害的其他受许人除了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受许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外,还可以依据特许协议或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规定向侵权受许人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其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乃至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3.刑事责任
部分国家将部分严重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从刑法角度对著作权加以保护。如美国《版权法》第506条规定,任何人为了商业目的或为了个人金钱所得而故意侵犯他人版权,可依据刑法典予以惩罚。我国《刑法》则将非法出版、销售侵犯著作权物品的行为划分为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五、结语
知识产权的使用是特许经营的核心。特许人为了保护其知识产权得到最大限度的运用和保护其权益不受侵犯,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及其配套使用许可协议中详细规定受许人权利使用的限制性条件、保护措施及义务等内容。但即使再严密的特许协议也难以阻止第三人或受许人侵权行为的发生。这时就需要通过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及刑法等从多角度为特许人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帮助、本章主要结合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侵犯特许人知识产权行为的表现性质、法律规定及救济方式作了一个讨论。
特许经营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某些领域不能照搬已有的普遍性法律规定,必须作出特殊性规定。在特许经营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我国起步较晚,发展还不健全,如我国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力度仍显不足;特许经营中的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虽可作为商业秘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并不完善;单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近期仍难以出台。在许多国家产品包装与店面装潢都可作为实用艺术品得到保护,在中国只有前者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利法》得到有限保护;对于后者,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保护客体,所以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为了促进我国特许经营活动的蓬勃发展,有必要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针对特许经营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特点,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特许经营实际的,又能充分保护特许人知识产权权利的特许经营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