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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特许经营的国际立法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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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许经营的国际法影响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一体化程度的加深,特许经营的国际性也日益增强。但目前各国制定的特许协议形式各异,再加上国际公约由于具有过于保守和不易修改的某些强制性规范,往往不能适应各国发展迅速但却形式多样的特许经营模式,因此国际上很难强制性规定出一套统一采用的协议条款或模式。而相对于成文国际条约的缺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4年发布了有关特许经营权的报告;同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表了特许经营WIPO指南;国际商会(ICC)起草了国际特许协议示范合同;而目前为止最具有代表性的涉及特许经营的国际示范法则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于1998年制定的《国际特许经营指南》。这些指南的颁布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特许经营国际公约缺失的不足。这些“软法”或称为示范法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指导性,各国的从业者可以自愿采用;同时指南的效力较低,修改程序上也较公约简易,能够适应各国发展迅速的特许经营模式。
综上所述,在国际特许经营中并没有具体的调整国际特许经营的国际公约,而其他的示范法本身并没有很强的法律效力。目前国际上对于特许协议的法律规制主要还是以各国的立法为主。所以在特许协议的确定过程中,对于特许协议准据法和管辖法院的选择就成为决定国际特许协议的确定性和可履行性的最关键的问题。
(一)准据法的选择
准据法的目的是用来确定特许协议的各个实体方面的内容,其中包括特许人和受许人的主体资格、协议的订立、履行、效力、知识产权的保护、违约及违约救济、协议的解除和终止等。除了可以选择某个特定国家的国内法作为特许协议准据法之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统一实体私法作为合同准据法。这方面的立法或示范法包括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欧洲合同义务准据法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onthe Latractual Obligations)、《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准据法公约》(The Inter-Aion on the Laional Contracts)、《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of International Cotracts)等。但是这些公约并非完全特定调整国际特许经营的国际公约,所以适用管辖上可能并不能涉及特许经营协议的所有方面。比如选择CISG作为特许协议或其中独立的销售合同的准据法之时,最好是对公约的有关条款加以修改,对CISG未涵盖的问题进行补充的规定。同时由于CISG规定本身不适用于提供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限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以服务方式为特许经营内容的合同根本也不在CISG适用范围之列。
除了选择这些公约或示范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外,特许协议准据法的选择还有不同的国际私法规则可供适用。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特许协议当事双方可以自由共同选择特许协议的准据法,一般来说特许协议的签订地、特许协议的履行地都有可能成为合同的准据法。当然实践中,特许经营因为涉及的方面很广,具体业务依其性质不同可能涉及不同的准据法。
其次,如果协议双方并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则可能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协议的准据法,即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或选择无效时,适用与合同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实践中特许经营人以及受许人都希望以自身本国法作为特许协议的准据法。对于特许经营人来说,这样能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协议的内容,保证同一法律适用于所有的受许人;而且明确一致的特许经营协议的保护标准,加上特许经营人本身熟悉本国法的保护内容和标准,即使在诉讼过程中也能有效地降低特许人的诉讼成本,更好地保护其自身的利益。而对于受许人来说,面对地位技术等各方面本就处于强势的特许经营权人,一旦法律争讼是依照有利于特许经营权人的准据法来判决的话,自身的利益更难得到保障。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看,实践中特许协议的主要履行地和争议产生地大多是发生在受许人的营业地或住所地,适用受许人营业地或住所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便于证据的收集和司法的操作,更加有利于特许经营诉讼的进行。
再次,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也可以依照特征履行说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该说认为在双务合同中,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非金钱履行为特征履行,合同准据法应是承担特征性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如果该当事人有营业所的,则应是其营业所所在地法。依照该理论,特许经营协议中,受许人在特许条件下从事服务经营活动为特征履行,而且涉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纠纷大部分是发生在受许人特许经营的过程中,所以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受许人营业地或者住所地往往会被确定成为特许经营协议的准据法。
实践中也出现将特许经营协议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对于其中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这种分割法将合同划分为协议当事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协议的成立、协议的效力、协议的解释、协议的终止等各个方面,对于不同的方面根据不同规则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但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主张在国际分区特许经营里尽量对特许人、分特许人、分受许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采用统一的准据法,这样做有利于实际操作,对有关各方都比较方便。
在适用特许经营协议的准据法过程中,我们也要注意到特许经营协议与一般的合同是有不同的地方。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中可能会涉及国际投资政策、公司的设立、反垄断问题、知识产权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规定都是与本国的投资法、公司法、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公法规则紧密相关联的。一旦确定准据法,这些规则都是需要考虑和适用的。实际上,不论当事人如何选择法律,受许人所在国家的信息披露法、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特别是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的备案、登记和施行的法规)一定会得以适用,因为这些法律具有公法性质。所以在准据法的适用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准据法本身对特许经营的规定,还要考虑准据法是否与当地的公共政策与公法规则相冲突,否则一旦与有关的强制性规范或公共政策相抵触,就必须要修改该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准据法条款。
(二)WTO法律对国际特许经营的影响
虽然国际上对国际特许经营并没有统一的公约规定,但是WTO体系内的许多协定的内容都对国际特许经营活动有法律上的影响。
1.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on Tradein Services简称GATS)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大的贡献之一就是缔结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弥补了没有多边国际条约调整服务贸易的遗憾。GATS规定了特定国家开放国内服务市场的具体承诺表。由于各个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程度不同,成员国在具体承诺表中所列的限制也是各有不同,即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逐步开放本国服务市场,以促进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间的竞争,减少服务贸易及投资的冲突。其承诺涉及商业服务、金融、电讯、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与保健、建筑、环境、娱乐等服务业。
GATS规定了四种具体服务提供方式:(1)跨境服务;(2)越境消费;(3)越境商业存在;(4)自然人流动。有关特许经营的内容一般都列入在相关的“特定部门承诺”项目中。当然并非所有的国家都对开放特许经营作出承诺,只有部分国家在承诺表中列出,而且各国对于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也有不同的限制标准。如美国对于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仅仅对自然人流动中提出限制。相反日本对特许经营的市场进入限制很多,而且水平限制的程度也比较高。所以特许经营商在进入该特定国家之前应当对该国的具体承诺有一定的了解。同时特许经营权人还应关注该国国民待遇问题,以保证特许经营的良性运作。而我国对于外商在我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也经历了由限制到逐渐放开的转变过程。根据早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投资商业企业(包括独资、合资以及合营的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但在入世之后,我国依照入世承诺逐步放宽了对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限制。依照我国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以及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特许经营自“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该办法第21条规定)
在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33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由此可见,只要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市场准入过程中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只是在程序上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增加特许经营范围。这些修改都表明了我国履行入世承诺、开放特许经营市场的义务。
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TRIMs是指对贸易有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并不是泛指所有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根据TRIMs谈判小组达成的框架协议草案所下的定义,一项投资措施,如果是针对贸易的流向即贸易本身的,引起了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作用,且这种作用是与GATT有关规定不符的,就称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国际特许经营受到国际投资自由化影响并不明显。由于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商并不需要直接投资到有关国家,投资的完成主要是由受许人完成的,对外投资影响并不大。但随着企业跨国并购的增多,随之而来的特许经营也逐渐增加,TRIMs的影响也开始日益增大。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对于国际特许经营来说,影响最大最直观的就是TRIPs。TRIPs是20世纪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中最重要的协定。由于许多国家都是WTO成员,因此,该协定对高新科技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革,并推动了知识产权全球化的步伐。TRIPs中尝试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新标准,并利用WTO关于争端解决的机制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问题,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完善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体系,保证知识产权保护的确实到位。
而国际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大量对技术秘密和专有技术保护的问题。尤其是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更是明确列入条文进行保护,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披露此类信息。这一新的发展对于特许经营活动来说具有更现实的意义。依照TRIPs的要求,特许人知识产权受保护的标准将前所未有地得到提高。同时各成员国依照TRIPs完善自身立法司法体系,也将进一步改善市场环境,为特许经营的发展营造出有利的国际环境。
二、有关特许经营的国际指南
(一)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的《国际分区特许协议指南》——the Unidroit Guide to International s
该指南最根本的目的是对特许经营的从业者传播知识,同时使经营者、律师、法官、仲裁员或学者对特许经营有一个更全面正确的了解。另一个目的是对特许协议的当事方谈判和起草协议提供直接的帮助,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UNIDROIT的指南分为导言、20章和3个附言。导言简要阐述了指南制定的历史背景和起草经过,重点说明了为何指南将国际分区特许经营作为阐释的重点以及为何没有采用国际公约的形式而采用了“指南”的形式。20章的内容依次分别为:
第一章,基本概念和要素。该章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区域总特许协议和其他商业手段,例如直接特许,纯许可证协议,简易区域总特许协议,特许许可证混合协议。第二,有关国际性扩张:恰当方式的选择和协议的商谈,分述了确定最佳方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如客观因素包括市场、文化和法律环境;主观因素包括经营的性质、当事人的经验、分担责任和分享收益、控制和风险因素;选择分特许者和分特许者对特许经营的选择;特许经营系统的国际化及其未来变革。第二章,授予权利的性质、范围和当事人的关系。其一,授权的内容——系统和商标。系统包括特许经营建立起来的商业体系所有方面,包括组成特许经营商业的所有诀窍和识别性标志;商标则是识别特许经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文字和符号。其二,许可的资产如何使用以及使用权的地域范围。其三,独占与非独占争议。其四,区域总特许协议的三层关系。其五,直接合同关系。第三章,协议期限和续约条件。协议期限有长期和短期协议之分,通常,区域总特许协议规定比较长的合同期限,最长可达20年,分特许者也可以获得授权,以将协议的有效期再续展20年;协议还可以规定有效期可连续多次续展,且每一次都可续展20年。短期的通常仅为5到10年,从而使国际特许协议中的分特许者不断处于不确定未来的烦恼中。第四章,财务。包括特许者的收入来源和分特许者的收入来源;应付款项的计算和程序;税收。第五章,特许者的义务。主要义务有:信息披露义务、培训义务、帮助和其他服务义务。其他义务包括商品供应、促销、商标保护义务。第六章,分特许者的义务。作为特许者商标和商号、商誉,系统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者,分特许者在所涉区域内对于特许经营网络的发展、维护负有许多义务。分特许者被要求确保特许经营系统在该区域内的成功经营作出贡献,被要求将系统引入该区域,发展特许经营网络并对分被特许者提供特许者服务的全部内容。第七章,单个分特许协议。其一,提供了两个选择:以规定的标准格式合同为准或者规定合同的特定框架以及一些强制性条款;其二,以根据东道国法律制定的分特许协议为准;其三,有关分特许协议的执行;其四,法院的选择和法律的选择。
第八章,广告和广告控制。包括广告宣传内容的审批与使用、翻译、费用考虑和区域总特许的影响。第九章,设备、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包括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性质,供应渠道,特许者与分特许者之间的关系,供应关系的规范与合同条款。第十章,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和版权。第十一章,专有技术与商业秘密。第十二章,系统变革。特许系统的成功,有赖于其随着时间推移的发展与变革能力。为了确保自身生存,特许关系必须灵活且富于适应性。特许合同仅为特许关系提供框架,人们在签订区域总特许合同、分特许合同时,不可能明确规定所有可能发生的、影响特许关系的情况变化。特许关系的维系要求随着情况变化,对协议加以变动。第十三章,买卖、转让和转移。其一,导致权利转让的情形包括:内部重构、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破产和终止协议请求;其二,抑制无限制转让的原因;其三,常见的合同方式介绍。第十四章,替代责任、损害赔偿和保险。第十五章,违约补救,其中应当尽量寻求终止协议之外的其他救济方式,应当双方尽量努力回到合同满意履行的轨道上,或通过协商达成新协议。第十六章,合同关系的终止及其后果。区域总特许协议关系终止的原因有:合同期限届满;特许者依合同条款终止合同;分特许者依合同条款终止合同;分特许者采用法律救济手段终止协议。第十七章,准据法和争议解决。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与和解、诉讼和仲裁方式。第十八章,通用条款。除了与特许经营相联系的特定条款外,在区域总特许协议中还有很多其他的相当重要的条款,包括:可分离的条款;整个协议的条款;弃权和免责的条款;不可抗力的条款;协议性质的条款;平行权利的条款;货币兑换的条款;通知条款和损害补偿的条款。第十九章,附属文件。第二十章,法律的强制要求,主要包括必需的许可证和执照举例,在相关登记簿上登记要求,因涉外因素需获得许可,特许者的外国员工,特许者的代理人,利润汇出与外汇管制,预提税和有关特定贸易的要求。
通过上述介绍可见,该二十章的内容涵盖了有关特许协议的各个方面。另外指南还包括了三个附件,附件一为:“特许经营:一般概念”,对特许经营中最基础的概念加以界定;附件二为:“经济中的特许经营”,主要从经济相关性、就业机会、成功率等方面对特许经营制度加以描述;附件三为:“与特许经营有关的立法和法规”,解释了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特许经营与合同法、代理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公司法、税法、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责任法、保险法等法律部门的相关性。附件三的B部分对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加拿大、法国、欧盟等特许经营立法作了概括的介绍。
从UNIDROIT指南的作用角度而言,可以起到传播相关知识、帮助特许经营从业者找到相关问题的合适答案、为各国立法提供有益借鉴的作用。指南最大的优点在于其灵活性,各国的从业者可以自愿采用,同时各国的立法者也可以找到借鉴,以改进和完善本国的立法。指南的起草者可以在其中给出对特定问题最适合的解决方案,如果最后的法律文件是公约,那么一些国家可能因为政治或者法律原因而不能接受。而指南最大的缺点就是在统一法的意义上进展不大,起不到统一法的作用。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特许经营指南》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4年发表了《特许经营指南》(简称为WIPO指南),目的是帮助发展中国家正确理解和顺利发展特许经营。WIPO指南分为6个部分和两个附录。第一部分为导言,简要解释了什么是特许经营并给出了特许协议的一个实例。对特许经营的定义,指南规定:特许经营是这样一种安排:开发出经营某种商业体系的一方,即特许人,允许另一方,即受许人按照特许人规定的条件使用其体系,同时取得一定的对价,这种关系是一种持续性关系,受许人按照特许人确立的标准和商业实践开展经营,并接受特许人的监督和持续的援助和支持。第二部分为“零售,标准许可和特许经营安排之比较”,以对三种商业模式的比较的方式来加深对特许经营的理解。第三部分为“特许经营的类型”。对于特许经营的类型,WIPO指南按特许经营的功能将其分为三类:加工型特许经营、销售型特许经营和服务型特许经营。同时,又按照特许人与受许人的关系分为四类:制造商—批发商型特许经营;制造商—零售商型特许经营;批发商—零售商型特许经营;服务商—零售商型特许经营。第四部分为“特许经营的四种结构形式”。WIPO指南列举了四种常见的结构形式:单元式特许经营;区域式特许经营,其中分为特许开发协议和分区特许经营;混合结构特许经营。第五部分为“特许协议的典型条款”,指南中列举了30种常见的特许协议的典型条款,其中最重要的有:第一,特许人的权利。包括授权受许人使用其特许体系,及其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传授受许人如何实际操作。第二,特许协议的核心,即授权受许人使用其特许体系,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技术秘密、专有技术等。第三,特许人的义务。特许人必须教会受许人如何操作特许体系,其中最重要的途径就是通过操作手册和培训;操作手册是最重要的传授方式。除此之外,特许人还应当提供开业援助和持续支持。第四,受许人的权利和义务,义务主要包括:遵守特许协议或开发协议,按协议支付各种费用,遵守特许人关于质量控制的规定并接受监督,尊重知识产权和保守技术秘密。第五,其他典型条款包括:独占性、协议期限、违约及责任、协议终止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转让和续展等。第六部分为“如何作出特许经营的决定”,该部分不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从经营管理和商业运作的角度给出的若干建议。另外包括两个附件,附件一为“特许经营结构示例”,附件二为“特许协议所包含的典型知识产权概览”。
总的来说,指南的目的是对特许经营的结构和性质作一般的考察,帮助潜在的受许人理解特许经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使特许经营实现其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意义。
三、特许经营的行业自律规范
行业自律规范作为一种“软约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从职业道德和伦理层面来规范从业者的行为的。相对于法律规范而言,自律规范仅起到补充的作用,但是有的国家对于自律规范的作用仍给予了很高的重视,例如澳大利亚。特许经营行业自律规范的制定机关是各种特许经营协会,既包括国际性的特许经营协会组织,也包括一些国家国内的特许经营协会,比较有影响力的有美国国际特许经营协会,英国特许经营协会,加拿大特许经营协会等。以下主要介绍两个较为重要的协会守则,分别为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的行业自律规范和美国国际特许经营协会的自律规范;最后简要介绍我国连锁经营协会在特许经营中的行业规范。
(一)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EFF)的行业自律规范《特许经营伦理守则》
EFF的行业自律规范是国际性特许经营协会的自律规范的典型代表。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European Franchise Federation, EFF)成立于1972年,1978年正式改名为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EFF是欧洲特许经营行业的总代表。目前由欧洲发展得很成熟并有代表性的17个国家组成,分别是:英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奥地利、德国、希腊、拉脱维亚、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丹麦、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和捷克。EFF成立的目的在于促进欧洲特许经营的发展,保护欧洲特许经营从业者的利益。守则的适用范围及于所有的会员国,意味着所有会员国国内特许经营协会自律规范的制定不得违反EFF的规范。
(二)美国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FA)《行为原则与标准守则》
IFA的自律规范是国内特许经营协会自律规范的典型代表。1992年的《国际特许经营协会行为原则与标准守则》是由旧的《国际特许经营协会道德守则》修改而来的。1959年10月,十多位美国特许经营业主在芝加哥发起设立了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nternational Franchise Association,简称为IFA)。协会设立的目的在于为会员和从事特许经营者提供服务,为成员提供一个彼此可以互通信息、经验和知识的平台。同时,协会还给公司的决策机构和经理人员提供培训课程的服务。IFA修订和发布一个新的行为守则的目的是消除公众对于美国许多特许经营企业的实践原则和立场的误解,以及消除对美国联邦和一些州立法机关的听证会上传出的不利声音。
该守则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序言,阐明了特许经营在世界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协会认为特许经营必须反映公平商业实践的最高原则和标准,协会寻求通过一个强有力的和有效的行为原则和标准守则来推进这一目标,同时保护和促进消费者、受许人和特许人的权益,确保这种独一无二的企业模式以很高的成功率和安全性继续保持繁荣兴旺”。第二部分为国际特许经营的原则,共有四条原则。其一,特许人以诚实、精确、公平和负责的精神,专业地开展经营;其二,特许人本着公平交易精神处理与受许人、消费者、政府机构的关系;其三,特许人遵守一切准据法和法规;其四,特许人应当在平等基础上向少数民族、妇女和残疾人开放特许经营机会。第三部分为遵守和执行部分,规定了守则的可适用性、解释、遵守、执行、准据法问题。第四部分为守则的核心部分:行为标准。该部分重点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特许销售”,强调充分披露与特许权的授予有关的信息、特许标准和政策。第二,“诚实信用”,要求特许人和受许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地按照特许协议从事经营活动。第三,特许协议的终止和届满。为了尽量避免特许协议的终止,守则规定了特许人在决定终止时应当遵守的标准,包括:受许人不能履行特许协议规定的义务时,在终止协议前,特许人应通知受许人并给予其合理的时间即30天来补救违约;而在受许人破产、放弃特许经营、持续违约、违背诚信、违法犯罪、危及公共健康或安全的情况下,特许人可以不经过通知直接终止协议。第四,有关特许协议的转让;其他问题还有争议解决和非歧视原则,要求特许经营的开展不得进行种族、肤色、信仰、国籍、性别和对残疾人的歧视。
(三)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行业规范简介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是民间自发组织成立的。为了对特许经营加以规范并对特许者和加盟者进行指引,协会现行制定了一个概括性的行为守则,守则的内容较为简短,只是一些原则性和框架性的规定,相比而言,远没有上述EFF和IFA制定的守则内容详尽。
协会守则分为四章,分别为:第一章为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会员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例如遵守法律,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会员应以诚信友好态度解决争议。第二章为对特许者的要求,包括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潜在加盟者提供尽量充分的信息,并详细规定了提供的信息的具体内容。特许者应鼓励潜在加盟者和现有的加盟者接触,使其更深入地了解将要从事的特许业务,特许者在选择加盟者时,不得因性别、民族等原因而予以歧视。特许者应不断对加盟店进行督导,不断改进产品、服务和营销,并向加盟者提供指导、援助和合理的培训。第三章为对加盟者的要求,包括加盟者须详尽、坦白地披露所有被视为在特许者挑选合适的加盟者时不可或缺的信息;须遵守与特许经营权有关的一切资料的保密原则,除非得到特许者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披露或许可相关人员披露任何该类信息;按时支付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应缴费用。第四章为对相关专业机构的要求,包括要求其本着诚信和公平的原则行事,坚持独立、客观的立场,遵守保密原则,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披露或许可他人披露。
一、特许经营的国际法影响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一体化程度的加深,特许经营的国际性也日益增强。但目前各国制定的特许协议形式各异,再加上国际公约由于具有过于保守和不易修改的某些强制性规范,往往不能适应各国发展迅速但却形式多样的特许经营模式,因此国际上很难强制性规定出一套统一采用的协议条款或模式。而相对于成文国际条约的缺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4年发布了有关特许经营权的报告;同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表了特许经营WIPO指南;国际商会(ICC)起草了国际特许协议示范合同;而目前为止最具有代表性的涉及特许经营的国际示范法则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于1998年制定的《国际特许经营指南》。这些指南的颁布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特许经营国际公约缺失的不足。这些“软法”或称为示范法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指导性,各国的从业者可以自愿采用;同时指南的效力较低,修改程序上也较公约简易,能够适应各国发展迅速的特许经营模式。
综上所述,在国际特许经营中并没有具体的调整国际特许经营的国际公约,而其他的示范法本身并没有很强的法律效力。目前国际上对于特许协议的法律规制主要还是以各国的立法为主。所以在特许协议的确定过程中,对于特许协议准据法和管辖法院的选择就成为决定国际特许协议的确定性和可履行性的最关键的问题。
(一)准据法的选择
准据法的目的是用来确定特许协议的各个实体方面的内容,其中包括特许人和受许人的主体资格、协议的订立、履行、效力、知识产权的保护、违约及违约救济、协议的解除和终止等。除了可以选择某个特定国家的国内法作为特许协议准据法之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统一实体私法作为合同准据法。这方面的立法或示范法包括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欧洲合同义务准据法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onthe Latractual Obligations)、《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准据法公约》(The Inter-Aion on the Laional Contracts)、《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of International Cotracts)等。但是这些公约并非完全特定调整国际特许经营的国际公约,所以适用管辖上可能并不能涉及特许经营协议的所有方面。比如选择CISG作为特许协议或其中独立的销售合同的准据法之时,最好是对公约的有关条款加以修改,对CISG未涵盖的问题进行补充的规定。同时由于CISG规定本身不适用于提供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限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以服务方式为特许经营内容的合同根本也不在CISG适用范围之列。
除了选择这些公约或示范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外,特许协议准据法的选择还有不同的国际私法规则可供适用。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特许协议当事双方可以自由共同选择特许协议的准据法,一般来说特许协议的签订地、特许协议的履行地都有可能成为合同的准据法。当然实践中,特许经营因为涉及的方面很广,具体业务依其性质不同可能涉及不同的准据法。
其次,如果协议双方并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则可能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协议的准据法,即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或选择无效时,适用与合同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实践中特许经营人以及受许人都希望以自身本国法作为特许协议的准据法。对于特许经营人来说,这样能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协议的内容,保证同一法律适用于所有的受许人;而且明确一致的特许经营协议的保护标准,加上特许经营人本身熟悉本国法的保护内容和标准,即使在诉讼过程中也能有效地降低特许人的诉讼成本,更好地保护其自身的利益。而对于受许人来说,面对地位技术等各方面本就处于强势的特许经营权人,一旦法律争讼是依照有利于特许经营权人的准据法来判决的话,自身的利益更难得到保障。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看,实践中特许协议的主要履行地和争议产生地大多是发生在受许人的营业地或住所地,适用受许人营业地或住所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便于证据的收集和司法的操作,更加有利于特许经营诉讼的进行。
再次,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也可以依照特征履行说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该说认为在双务合同中,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非金钱履行为特征履行,合同准据法应是承担特征性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如果该当事人有营业所的,则应是其营业所所在地法。依照该理论,特许经营协议中,受许人在特许条件下从事服务经营活动为特征履行,而且涉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纠纷大部分是发生在受许人特许经营的过程中,所以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受许人营业地或者住所地往往会被确定成为特许经营协议的准据法。
实践中也出现将特许经营协议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对于其中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这种分割法将合同划分为协议当事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协议的成立、协议的效力、协议的解释、协议的终止等各个方面,对于不同的方面根据不同规则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但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主张在国际分区特许经营里尽量对特许人、分特许人、分受许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采用统一的准据法,这样做有利于实际操作,对有关各方都比较方便。
在适用特许经营协议的准据法过程中,我们也要注意到特许经营协议与一般的合同是有不同的地方。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中可能会涉及国际投资政策、公司的设立、反垄断问题、知识产权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规定都是与本国的投资法、公司法、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公法规则紧密相关联的。一旦确定准据法,这些规则都是需要考虑和适用的。实际上,不论当事人如何选择法律,受许人所在国家的信息披露法、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特别是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的备案、登记和施行的法规)一定会得以适用,因为这些法律具有公法性质。所以在准据法的适用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准据法本身对特许经营的规定,还要考虑准据法是否与当地的公共政策与公法规则相冲突,否则一旦与有关的强制性规范或公共政策相抵触,就必须要修改该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准据法条款。
(二)WTO法律对国际特许经营的影响
虽然国际上对国际特许经营并没有统一的公约规定,但是WTO体系内的许多协定的内容都对国际特许经营活动有法律上的影响。
1.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on Tradein Services简称GATS)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大的贡献之一就是缔结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弥补了没有多边国际条约调整服务贸易的遗憾。GATS规定了特定国家开放国内服务市场的具体承诺表。由于各个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程度不同,成员国在具体承诺表中所列的限制也是各有不同,即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逐步开放本国服务市场,以促进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间的竞争,减少服务贸易及投资的冲突。其承诺涉及商业服务、金融、电讯、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与保健、建筑、环境、娱乐等服务业。
GATS规定了四种具体服务提供方式:(1)跨境服务;(2)越境消费;(3)越境商业存在;(4)自然人流动。有关特许经营的内容一般都列入在相关的“特定部门承诺”项目中。当然并非所有的国家都对开放特许经营作出承诺,只有部分国家在承诺表中列出,而且各国对于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也有不同的限制标准。如美国对于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仅仅对自然人流动中提出限制。相反日本对特许经营的市场进入限制很多,而且水平限制的程度也比较高。所以特许经营商在进入该特定国家之前应当对该国的具体承诺有一定的了解。同时特许经营权人还应关注该国国民待遇问题,以保证特许经营的良性运作。而我国对于外商在我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也经历了由限制到逐渐放开的转变过程。根据早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投资商业企业(包括独资、合资以及合营的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但在入世之后,我国依照入世承诺逐步放宽了对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限制。依照我国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以及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特许经营自“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该办法第21条规定)
在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33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由此可见,只要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市场准入过程中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只是在程序上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增加特许经营范围。这些修改都表明了我国履行入世承诺、开放特许经营市场的义务。
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TRIMs是指对贸易有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并不是泛指所有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根据TRIMs谈判小组达成的框架协议草案所下的定义,一项投资措施,如果是针对贸易的流向即贸易本身的,引起了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作用,且这种作用是与GATT有关规定不符的,就称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国际特许经营受到国际投资自由化影响并不明显。由于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商并不需要直接投资到有关国家,投资的完成主要是由受许人完成的,对外投资影响并不大。但随着企业跨国并购的增多,随之而来的特许经营也逐渐增加,TRIMs的影响也开始日益增大。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对于国际特许经营来说,影响最大最直观的就是TRIPs。TRIPs是20世纪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中最重要的协定。由于许多国家都是WTO成员,因此,该协定对高新科技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革,并推动了知识产权全球化的步伐。TRIPs中尝试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新标准,并利用WTO关于争端解决的机制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问题,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完善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体系,保证知识产权保护的确实到位。
而国际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大量对技术秘密和专有技术保护的问题。尤其是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更是明确列入条文进行保护,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披露此类信息。这一新的发展对于特许经营活动来说具有更现实的意义。依照TRIPs的要求,特许人知识产权受保护的标准将前所未有地得到提高。同时各成员国依照TRIPs完善自身立法司法体系,也将进一步改善市场环境,为特许经营的发展营造出有利的国际环境。
二、有关特许经营的国际指南
(一)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的《国际分区特许协议指南》——the Unidroit Guide to International s
该指南最根本的目的是对特许经营的从业者传播知识,同时使经营者、律师、法官、仲裁员或学者对特许经营有一个更全面正确的了解。另一个目的是对特许协议的当事方谈判和起草协议提供直接的帮助,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UNIDROIT的指南分为导言、20章和3个附言。导言简要阐述了指南制定的历史背景和起草经过,重点说明了为何指南将国际分区特许经营作为阐释的重点以及为何没有采用国际公约的形式而采用了“指南”的形式。20章的内容依次分别为:
第一章,基本概念和要素。该章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区域总特许协议和其他商业手段,例如直接特许,纯许可证协议,简易区域总特许协议,特许许可证混合协议。第二,有关国际性扩张:恰当方式的选择和协议的商谈,分述了确定最佳方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如客观因素包括市场、文化和法律环境;主观因素包括经营的性质、当事人的经验、分担责任和分享收益、控制和风险因素;选择分特许者和分特许者对特许经营的选择;特许经营系统的国际化及其未来变革。第二章,授予权利的性质、范围和当事人的关系。其一,授权的内容——系统和商标。系统包括特许经营建立起来的商业体系所有方面,包括组成特许经营商业的所有诀窍和识别性标志;商标则是识别特许经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文字和符号。其二,许可的资产如何使用以及使用权的地域范围。其三,独占与非独占争议。其四,区域总特许协议的三层关系。其五,直接合同关系。第三章,协议期限和续约条件。协议期限有长期和短期协议之分,通常,区域总特许协议规定比较长的合同期限,最长可达20年,分特许者也可以获得授权,以将协议的有效期再续展20年;协议还可以规定有效期可连续多次续展,且每一次都可续展20年。短期的通常仅为5到10年,从而使国际特许协议中的分特许者不断处于不确定未来的烦恼中。第四章,财务。包括特许者的收入来源和分特许者的收入来源;应付款项的计算和程序;税收。第五章,特许者的义务。主要义务有:信息披露义务、培训义务、帮助和其他服务义务。其他义务包括商品供应、促销、商标保护义务。第六章,分特许者的义务。作为特许者商标和商号、商誉,系统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者,分特许者在所涉区域内对于特许经营网络的发展、维护负有许多义务。分特许者被要求确保特许经营系统在该区域内的成功经营作出贡献,被要求将系统引入该区域,发展特许经营网络并对分被特许者提供特许者服务的全部内容。第七章,单个分特许协议。其一,提供了两个选择:以规定的标准格式合同为准或者规定合同的特定框架以及一些强制性条款;其二,以根据东道国法律制定的分特许协议为准;其三,有关分特许协议的执行;其四,法院的选择和法律的选择。
第八章,广告和广告控制。包括广告宣传内容的审批与使用、翻译、费用考虑和区域总特许的影响。第九章,设备、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包括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性质,供应渠道,特许者与分特许者之间的关系,供应关系的规范与合同条款。第十章,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和版权。第十一章,专有技术与商业秘密。第十二章,系统变革。特许系统的成功,有赖于其随着时间推移的发展与变革能力。为了确保自身生存,特许关系必须灵活且富于适应性。特许合同仅为特许关系提供框架,人们在签订区域总特许合同、分特许合同时,不可能明确规定所有可能发生的、影响特许关系的情况变化。特许关系的维系要求随着情况变化,对协议加以变动。第十三章,买卖、转让和转移。其一,导致权利转让的情形包括:内部重构、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破产和终止协议请求;其二,抑制无限制转让的原因;其三,常见的合同方式介绍。第十四章,替代责任、损害赔偿和保险。第十五章,违约补救,其中应当尽量寻求终止协议之外的其他救济方式,应当双方尽量努力回到合同满意履行的轨道上,或通过协商达成新协议。第十六章,合同关系的终止及其后果。区域总特许协议关系终止的原因有:合同期限届满;特许者依合同条款终止合同;分特许者依合同条款终止合同;分特许者采用法律救济手段终止协议。第十七章,准据法和争议解决。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与和解、诉讼和仲裁方式。第十八章,通用条款。除了与特许经营相联系的特定条款外,在区域总特许协议中还有很多其他的相当重要的条款,包括:可分离的条款;整个协议的条款;弃权和免责的条款;不可抗力的条款;协议性质的条款;平行权利的条款;货币兑换的条款;通知条款和损害补偿的条款。第十九章,附属文件。第二十章,法律的强制要求,主要包括必需的许可证和执照举例,在相关登记簿上登记要求,因涉外因素需获得许可,特许者的外国员工,特许者的代理人,利润汇出与外汇管制,预提税和有关特定贸易的要求。
通过上述介绍可见,该二十章的内容涵盖了有关特许协议的各个方面。另外指南还包括了三个附件,附件一为:“特许经营:一般概念”,对特许经营中最基础的概念加以界定;附件二为:“经济中的特许经营”,主要从经济相关性、就业机会、成功率等方面对特许经营制度加以描述;附件三为:“与特许经营有关的立法和法规”,解释了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特许经营与合同法、代理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公司法、税法、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责任法、保险法等法律部门的相关性。附件三的B部分对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加拿大、法国、欧盟等特许经营立法作了概括的介绍。
从UNIDROIT指南的作用角度而言,可以起到传播相关知识、帮助特许经营从业者找到相关问题的合适答案、为各国立法提供有益借鉴的作用。指南最大的优点在于其灵活性,各国的从业者可以自愿采用,同时各国的立法者也可以找到借鉴,以改进和完善本国的立法。指南的起草者可以在其中给出对特定问题最适合的解决方案,如果最后的法律文件是公约,那么一些国家可能因为政治或者法律原因而不能接受。而指南最大的缺点就是在统一法的意义上进展不大,起不到统一法的作用。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特许经营指南》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4年发表了《特许经营指南》(简称为WIPO指南),目的是帮助发展中国家正确理解和顺利发展特许经营。WIPO指南分为6个部分和两个附录。第一部分为导言,简要解释了什么是特许经营并给出了特许协议的一个实例。对特许经营的定义,指南规定:特许经营是这样一种安排:开发出经营某种商业体系的一方,即特许人,允许另一方,即受许人按照特许人规定的条件使用其体系,同时取得一定的对价,这种关系是一种持续性关系,受许人按照特许人确立的标准和商业实践开展经营,并接受特许人的监督和持续的援助和支持。第二部分为“零售,标准许可和特许经营安排之比较”,以对三种商业模式的比较的方式来加深对特许经营的理解。第三部分为“特许经营的类型”。对于特许经营的类型,WIPO指南按特许经营的功能将其分为三类:加工型特许经营、销售型特许经营和服务型特许经营。同时,又按照特许人与受许人的关系分为四类:制造商—批发商型特许经营;制造商—零售商型特许经营;批发商—零售商型特许经营;服务商—零售商型特许经营。第四部分为“特许经营的四种结构形式”。WIPO指南列举了四种常见的结构形式:单元式特许经营;区域式特许经营,其中分为特许开发协议和分区特许经营;混合结构特许经营。第五部分为“特许协议的典型条款”,指南中列举了30种常见的特许协议的典型条款,其中最重要的有:第一,特许人的权利。包括授权受许人使用其特许体系,及其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传授受许人如何实际操作。第二,特许协议的核心,即授权受许人使用其特许体系,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技术秘密、专有技术等。第三,特许人的义务。特许人必须教会受许人如何操作特许体系,其中最重要的途径就是通过操作手册和培训;操作手册是最重要的传授方式。除此之外,特许人还应当提供开业援助和持续支持。第四,受许人的权利和义务,义务主要包括:遵守特许协议或开发协议,按协议支付各种费用,遵守特许人关于质量控制的规定并接受监督,尊重知识产权和保守技术秘密。第五,其他典型条款包括:独占性、协议期限、违约及责任、协议终止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转让和续展等。第六部分为“如何作出特许经营的决定”,该部分不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从经营管理和商业运作的角度给出的若干建议。另外包括两个附件,附件一为“特许经营结构示例”,附件二为“特许协议所包含的典型知识产权概览”。
总的来说,指南的目的是对特许经营的结构和性质作一般的考察,帮助潜在的受许人理解特许经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使特许经营实现其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意义。
三、特许经营的行业自律规范
行业自律规范作为一种“软约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从职业道德和伦理层面来规范从业者的行为的。相对于法律规范而言,自律规范仅起到补充的作用,但是有的国家对于自律规范的作用仍给予了很高的重视,例如澳大利亚。特许经营行业自律规范的制定机关是各种特许经营协会,既包括国际性的特许经营协会组织,也包括一些国家国内的特许经营协会,比较有影响力的有美国国际特许经营协会,英国特许经营协会,加拿大特许经营协会等。以下主要介绍两个较为重要的协会守则,分别为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的行业自律规范和美国国际特许经营协会的自律规范;最后简要介绍我国连锁经营协会在特许经营中的行业规范。
(一)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EFF)的行业自律规范《特许经营伦理守则》
EFF的行业自律规范是国际性特许经营协会的自律规范的典型代表。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European Franchise Federation, EFF)成立于1972年,1978年正式改名为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EFF是欧洲特许经营行业的总代表。目前由欧洲发展得很成熟并有代表性的17个国家组成,分别是:英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奥地利、德国、希腊、拉脱维亚、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丹麦、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和捷克。EFF成立的目的在于促进欧洲特许经营的发展,保护欧洲特许经营从业者的利益。守则的适用范围及于所有的会员国,意味着所有会员国国内特许经营协会自律规范的制定不得违反EFF的规范。
(二)美国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FA)《行为原则与标准守则》
IFA的自律规范是国内特许经营协会自律规范的典型代表。1992年的《国际特许经营协会行为原则与标准守则》是由旧的《国际特许经营协会道德守则》修改而来的。1959年10月,十多位美国特许经营业主在芝加哥发起设立了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nternational Franchise Association,简称为IFA)。协会设立的目的在于为会员和从事特许经营者提供服务,为成员提供一个彼此可以互通信息、经验和知识的平台。同时,协会还给公司的决策机构和经理人员提供培训课程的服务。IFA修订和发布一个新的行为守则的目的是消除公众对于美国许多特许经营企业的实践原则和立场的误解,以及消除对美国联邦和一些州立法机关的听证会上传出的不利声音。
该守则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序言,阐明了特许经营在世界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协会认为特许经营必须反映公平商业实践的最高原则和标准,协会寻求通过一个强有力的和有效的行为原则和标准守则来推进这一目标,同时保护和促进消费者、受许人和特许人的权益,确保这种独一无二的企业模式以很高的成功率和安全性继续保持繁荣兴旺”。第二部分为国际特许经营的原则,共有四条原则。其一,特许人以诚实、精确、公平和负责的精神,专业地开展经营;其二,特许人本着公平交易精神处理与受许人、消费者、政府机构的关系;其三,特许人遵守一切准据法和法规;其四,特许人应当在平等基础上向少数民族、妇女和残疾人开放特许经营机会。第三部分为遵守和执行部分,规定了守则的可适用性、解释、遵守、执行、准据法问题。第四部分为守则的核心部分:行为标准。该部分重点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特许销售”,强调充分披露与特许权的授予有关的信息、特许标准和政策。第二,“诚实信用”,要求特许人和受许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地按照特许协议从事经营活动。第三,特许协议的终止和届满。为了尽量避免特许协议的终止,守则规定了特许人在决定终止时应当遵守的标准,包括:受许人不能履行特许协议规定的义务时,在终止协议前,特许人应通知受许人并给予其合理的时间即30天来补救违约;而在受许人破产、放弃特许经营、持续违约、违背诚信、违法犯罪、危及公共健康或安全的情况下,特许人可以不经过通知直接终止协议。第四,有关特许协议的转让;其他问题还有争议解决和非歧视原则,要求特许经营的开展不得进行种族、肤色、信仰、国籍、性别和对残疾人的歧视。
(三)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行业规范简介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是民间自发组织成立的。为了对特许经营加以规范并对特许者和加盟者进行指引,协会现行制定了一个概括性的行为守则,守则的内容较为简短,只是一些原则性和框架性的规定,相比而言,远没有上述EFF和IFA制定的守则内容详尽。
协会守则分为四章,分别为:第一章为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会员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例如遵守法律,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会员应以诚信友好态度解决争议。第二章为对特许者的要求,包括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潜在加盟者提供尽量充分的信息,并详细规定了提供的信息的具体内容。特许者应鼓励潜在加盟者和现有的加盟者接触,使其更深入地了解将要从事的特许业务,特许者在选择加盟者时,不得因性别、民族等原因而予以歧视。特许者应不断对加盟店进行督导,不断改进产品、服务和营销,并向加盟者提供指导、援助和合理的培训。第三章为对加盟者的要求,包括加盟者须详尽、坦白地披露所有被视为在特许者挑选合适的加盟者时不可或缺的信息;须遵守与特许经营权有关的一切资料的保密原则,除非得到特许者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披露或许可相关人员披露任何该类信息;按时支付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应缴费用。第四章为对相关专业机构的要求,包括要求其本着诚信和公平的原则行事,坚持独立、客观的立场,遵守保密原则,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披露或许可他人披露。